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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桃園市公有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要點
民國 105 年 03 月 16 日
法規內容:

一、為提供身心障礙者於本市公有收費停車場停車優惠,及規範查核相關
  證件之作業,特定訂本要點。本要點依桃園市公有停車場收費及管理
  自治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本要點適用於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管轄之路邊及公有路外公
  共停車場。



三、本要點主管機關為本府交通局(以下簡稱交通局)。

四、路邊停車場停車優惠資格條件如下:
  (一)申請期限:
     1、一般收費路段自停車之日起七日以內。
     2、經本府公告之醫院週邊路段自停車之日起八日以內。
     3、申請期限截止日為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
      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二)優惠時數:
     1、同一收費路段當日以停車三小時內為優惠免費上限。
     2、前目之收費路段公告於本府交通局停車管理資訊系統。
  (三)查核作業程序:
     1、由身心障礙者自行駕駛:
      (1)懸掛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號牌且能清楚辨識者,開立優惠額
       度內為零費率之繳費通知單。
      (2)放置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於車輛擋風玻璃前且能
       清楚辨識車號、有效期限及編號者,開立優惠額度內為零
       費率之繳費通知單。
      (3)不符本目之(1)或之(2)規定者,身心障礙者本人應於
       申請期限內持身心障礙證明(手冊)、駕駛執照及行車執
       照正本,經該路段巡場員或至停車管理服務中心查核無誤
       後,開立身心障礙銷單收據。
      (4)身心障礙者為公司或商業負責人,自行駕駛該公司或商業
       名下車輛者,須檢附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2、身心障礙者由他人載送:
      載送人於申請期限內持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正本及協同身心
      障礙者本人持身心障礙證明(手冊)正本,經該管巡場員或
      至停車管理服務中心查核無誤後,開立身心障礙銷單收據。
      但身心障礙者就醫無法到場,載送人應另行檢具停車當時身
      心障礙者就醫證明,且停車地點應位於就醫處所半徑五百公
      尺以內。



五、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停車優惠資格條件如下:
  (一)申請期限:車輛離場時。
  (二)優惠時數:
     1、計時收費停車場:當日當次免費停車三小時。
     2、計次收費停車場:該次停車費半價。
     3、同一停車場每人每日限優惠一次。
  (三)查核作業程序:
     1、由身心障礙者自行駕駛:
      (1)身心障礙者本人持身心障礙證明(手冊)、駕駛執照及行車
       執照正本,經停車場管理員現場查核無誤後,開立身心障礙
              銷單收據。
      (2)身心障礙者為公司或商業負責人,自行駕駛公司或商業名
       下車輛者,須檢附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2、身心障礙者由他人載送:
      載送人持駕駛人執照、行車執照正本及協同身心障礙者持身
      心障礙證明(手冊),現場查核無誤後,開立身心障礙銷單
      收據。但身心障礙者就醫無法到場,載送人應另行檢具停車
      當時身心障礙者就醫證明,且停車地點應位於就醫處所半徑
      五百公尺以內。
  (四)路外停車場採路邊方式收費時,其申請期限及查核作業程序準用
    前點規定辦理。



六、身心障礙者停車優惠未於期限內申請或因證件不齊、不符規定或逾有
  效期限者,不予受理,並應依規定繳納停車費;逾期未繳納者,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辦理。



七、載送身心障礙者之車輛或身心障礙者駕駛他人車輛,以自用車為限,
  登記為營業車輛或非自然人所有之車輛不予優惠。但個人營業或自備
  車輛靠行之計程車,其所有人與身心障礙者為同一戶籍內之親屬者,
  不在此限。



八、駕駛個人營業或自備車輛靠行計程車之身心障礙者須本人持身心障礙
  證明(手冊)、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正本(含自備車輛靠行相關證明
  文件),辦理優惠停車費。



九、依本要點申請停車費優惠時,應提供車主銷單收執聯並保留三個月。
  前項以郵寄方式辦理者,不予受理。



十、本要點停車優惠以供身心障礙者使用為限,如有將證件轉借他人或有
  偽造、冒用等情事,經查證屬實者,移送社政主管機關處理,並依規
  定追繳停車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