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桃園市行道樹管理維護自治條例
民國 105 年 08 月 16 日
法規內容:
第1條
為加強管理維護本市行道樹、維持整體景觀及公共安全,特制定本自治條
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工務局;管理機
關為本市各區公所。但經主管機關另行公告者,不在此限。
主管機關執行本自治條例規定之事項,得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辦理。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行道樹:指本府及其所屬機關轄管道路及人行道栽植之公有喬木及灌
  木。
二、管理維護:指栽種、移植、修剪、整枝、除草、補植、澆水、施肥、
  防颱、病蟲害防治等作業。
三、基本單價:依公共工程常用植栽手冊所定價格定之,未納入該手冊之
  類別或規格者,由管理機關依市價核定之。

第 4 條
行道樹宜選擇生長旺盛、樹型優美、抗污染且適合本市環境氣候生長之樹
種。
第 5 條
本府新闢或拓寬道路栽植行道樹之基準另定之。
已開闢道路行道樹之管理維護,由管理機關辦理。

第 6 條
行道樹定植後,管理機關應負管理維護責任,並定期巡視,檢查其存活情
形,有受損或枯死之情事者,應迅速搶修或補植。
管理機關應定期將現有行道樹依路名個別編號、統計、造冊並照相或錄影
建檔。
前二項執行成果,主管機關得於年終時進行考核。

第 7 條
行道樹得由民眾或公私機構認養;其認養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8 條
行道樹因老化、枯死、嚴重病蟲害或樹種混雜不齊,須更新時,主管機關
得要求管理機關擬訂更新計畫報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管理機關因應汛期
前擬訂行道樹修剪計畫,亦同。

第 9 條
行道樹除經管理機關同意外,不得任意修剪、遷移或砍伐。

第 10 條
因施工需修剪、遷移或砍伐行道樹者,除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主辦之工
程外,應向管理機關申請,經核准並按基本單價繳納保證金後始得施工;
未經核准或未按核准之施工圖樣、方法施工致毀損行道樹者,應予賠償。

第 11 條
行道樹及其植穴上,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棄置果皮、紙屑、砂石或其他廢棄物。
二、設置廣告物、樹立招牌、燈柱、電動燈光。
三、曝曬衣物、纏繞繩索、鐵線或相關行為。
四、攀折樹木、損傷樹皮、於樹幹釘設掛勾、損壞護欄、支柱或相關設施
  。
五、封閉栽植穴或栽植槽。
六、擅自堆置物品及栽植花木蔬果。
七、倒置廢油、高酸鹼液體、高溫液體或其他有礙生存之物體者。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行為。

第 12 條
違反第九條至第十一條規定致毀損行道樹者,行為人應負賠償責任,其賠
償金額計算基準如下:
一、喬木樹冠弄亂、枝葉斷落或樹皮擦損之輕微毀損,依基本單價計算。
二、喬木主枝折損或根群嚴重毀損,依基本單價三倍計算。
三、喬木只賸主幹或根群喪失二分之一以上之嚴重毀損,依基本單價四倍
  計算。
四、喬木主幹折斷、環狀剝皮或遭挖除及封閉植穴致全損者,依基本單價
  七倍計算。
五、灌木按其毀損之情狀最高得依基本單價三倍計算。
行道樹毀損程度,由管理機關認定,並由管理機關向行為人請求賠償。

第 13 條
違反第九條至第十一條規定者,依相關法律裁處之;相關法律未規定者,
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

第 14 條
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裁處,由管理機關報請主管機關為之。

第 15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