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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桃園市育兒津貼實施要點
民國 107 年 10 月 04 日
法規內容:

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保障兒童健康成長權,維護兒童經濟
    安全,減輕市民育兒負擔,打造青年願生能養與安居樂業新城市,特
  辦理育兒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實施期程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

三、本要點申請案件之受理、審查、核定、申復訪視作業及系統建檔等相
    關事項由本市各區公所辦理。但本市復興區申請案件之核定及申復,
    由本府社會局辦理。

四、兒童之父母雙方或行使負擔兒童權利義務一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
    顧兒童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本津貼。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由實際照顧兒童之父或母一方舉證後提出申請:
    (一)父母一方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二)父母一方受一年以上徒刑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宣告,且在
        執行中。
    (三)父母離婚,對兒童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未為協議或法院尚未酌定
        。
    (四)非婚生子女與父母一方同住。
    (五)有家庭暴力或其他變故。
    前項所稱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指父母或監護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
    一且未實際照顧兒童,而由不具負擔或行使對兒童權利或義務之他人
    照顧,並與兒童共同居住者。
    父、母或監護人均未提出申請時,得由其他實際照顧之人提出申請。

五、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照顧三歲以下兒童。
    (二)兒童及申請人均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且自受理申請日向前推算
        ,需連續達一年以上。
    (三)兒童未經政府公費安置收容。
    (四)未領取政府協助支付托育公共或準公共化服務費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兒童得不受前項第二款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連續
    達一年之限制:
    (一)兒童未滿一歲,在本市戶政事務所完成出生登記或初設戶籍登記
        ,且戶籍未有遷出本市紀錄。
    (二)兒童經完成收養登記未滿一年,且戶籍遷入本市後,未有遷出紀
        錄。
    兒童之父母一方為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或外國籍人士者,不受
    第一項第二款設籍本市之限制。

六、申請人及兒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
    (一)最近一年內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日。但兒童之父
        母一方赴國外工作,並檢附本國公司或依法經認許之外國公司開
        具之外派證明書者,不在此限。
    (二)設籍戶政事務所,未提供實際居住本市之相關證明。
    (三)所稱居住之房屋內無受補助人之居住空間及個人生活所需之物品
        。
    (四)所稱居住之房屋已拆除或破損不堪無法供居住。
    (五)經派員訪視三次未遇。

七、申請本津貼,應由申請人檢附下列文件,向兒童戶籍所在地之區公所
    提出申請:
    (一)申請表。
    (二)申請人一方郵局存簿封面影本。
    (三)第四點及第五點之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以申請人備齊應附文件之日為受理申請日。申請文件不全
    者,區公所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本府社會局或區
    公所得駁回其申請。

八、為辦理本要點業務、查核兒童與申請人之身分及資格,本府社會局及
    區公所得向有關機關查調其戶籍及入出境等相關資料;必要時,得派
    員訪視。

九、申請案件經本府社會局或區公所審查後,應以書面將結果通知申請人
    。經審查符合本要點規定者,補助金額如下:
    (一)經審核未符育有未滿二歲兒童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以下簡稱
        未滿二歲津貼要點),且符合本要點規定者,每一兒童每月核發
        津貼新臺幣三千元。
    (二)經審核符合未滿二歲津貼要點規定,每月獲補助新臺幣二千五百
        元,且符合本要點規定者,每一兒童每月核發津貼新臺幣五百元
        。
    本津貼自受理申請日之當月開始,至兒童滿三歲之當月為止,由本府
    社會局按月撥入申請人一方之郵局帳戶內。但有特殊情形者,得以其
    他方式發給。
    兒童於出生後六十日內,在本市戶政事務所完成出生登記或初設戶籍
    登記,且申請案件經受理者,自其出生日之當月開始核發津貼。

十、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已領取本津貼,於一百零七年八
    月一日後符合未滿二歲津貼要點規定者,得由本府主動協助申請人申
    請育有未滿二歲兒童育兒津貼。

十一、經審查不符本要點規定者,申請人得於收到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十日
      內,檢附相關資料向本府社會局或區公所提出申復;申復以一次為
      限。
      申復有理由者,依第九點規定核發津貼。
      申請人逾三十日始提出申復者,視為重新申請。

十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人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一個月內,主動向本
      府社會局或區公所申報:
      (一)兒童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二)兒童或申請人之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
      (三)兒童經他人收養或認領。
      (四)申請人結婚、離婚或對兒童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經重新協議
          或法院酌定。

十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核發津貼;已核發者,本府社會局或區公所
      得撤銷或自事實發生日之次月起廢止原核發津貼之全部或一部,並
      追回申請人溢領之津貼:
      (一)以詐欺、提供不實資料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津貼。
      (二)隱匿或拒絕提供審查所需資料。
      (三)兒童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四)兒童或申請人之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
      (五)兒童經他人收養或認領。
      (六)申請人對兒童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經重新協議或法院酌定。
      (七)未將本津貼使用於照顧之兒童。

十四、有前點規定應追回申請人溢領津貼之情形時,本府社會局或區公所
      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追繳;其行為
      有犯罪嫌疑者,移送檢察機關偵辦。

十五、本要點所需之書表格式、審核基準及程序等相關事宜,由本府社會
      局另定之。

十六、本要點所需經費,由本府社會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