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桃園市政府勞動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提供所屬員工免於性騷擾之環
境,預防性騷擾行為之發生,並於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時,採取適當
之糾正、補救、申訴、懲處及其他處理措施,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及隱
私,特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訂定性騷擾防治及申訴懲
戒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
壹、性騷擾防治措施
二、本要點適用於本局員工相互間所發生之性騷擾事件。
三、本要點所稱性騷擾,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
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
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敵意環
境性騷擾)。
(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
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
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交換性騷
擾)。
四、為防止性騷擾事件之發生,本局應妥適利用集會、電子郵件、網路及
印刷品等各種傳遞訊息方式,加強所屬員工有關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
訴管道之宣導,並於各種公務人員訓練、講習課程中合理規劃兩性平
權及性騷擾防治相關課程。
五、本局應採行適當措施,防治性騷擾行為,提供免受性騷擾之工作及服
務環境,性騷擾申訴專線電話:03-3322101轉6835、傳真:03-33611
26、電子信箱:183053@mail.tycg.gov.tw,地址: 桃園市桃園區縣
府路1號4樓人事室。
六、本局於知悉有性侵害或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且有效之糾正及
補救措施,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及隱私。
(二)對所屬場域空間安全之維護或改善。
(三)對行為人之懲處。
(四)其他防治及改善措施。
貳、性騷擾事件申訴及懲處
七、本局為處理性騷擾申訴事件時(以下簡稱申訴事件),應組成「申訴
處理調查小組」(以下簡稱調查小組),置委員五人至七人,並推選
一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小組成員之女性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
一,必要時並得聘請專家學者擔任。
調查小組應有委員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應有半數以上之出席委
員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聘)派之
,繼任委員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調查小組作成決議前,得由申訴人或其授權代理人以書面撤回其申訴
;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八、性騷擾事件被害人本人或其代理人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向調查小
組以書面或言詞提出提起申訴。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
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
簽名或蓋章。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
、服務單位及職稱、居住所、聯絡電話及申訴日期。
(二)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
號碼、職業、居住所、聯絡電話,並檢附委任書。
(三)申訴之事實、發生日期、地點等具體內容及相關證據。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
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九、性騷擾之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不予受理:
(一)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未於前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補正者。
(二)以口頭、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申訴,經通知補正未
於十四日內書面補正者。
(三)逾申訴期限者。
(四)同一事由經決議或已撤回,復為申訴者。
(五)對不屬性騷擾範圍之事件,提出申訴者。
(六)無具體之事實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服務機關及居住所者。
本局不受理性騷擾申訴時,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
當事人及本市兩性平等工作法主管機關。
十、調查小組應於受理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於二個
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調查小組
之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性別工作平等法主管機關,並註明對申
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
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之事件,當事人得於十日內向本市該法主管機關
提出申覆。
十一、調查小組調查處理原則如下:
(一)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
隱私及人格法益。
(二)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
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三)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四)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
請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五)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
對質。
(六)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
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七)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
識身份之資料,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
予保密。
(八)對於在性騷擾案件申訴、調查、偵察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
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
,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九)於性騷擾案件調查過程中,得視當事人身心狀況,主動轉介或
提供心理輔導及法律協助。
十二、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調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調查人員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
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
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性騷擾事件申訴之調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調查小組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
明;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在調查小組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停止
調查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調查人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
,應由該申訴處理委員會命其迴避。
十三、處理性騷擾申訴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
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
保密。違反者,召集人應終止其參與,本局得視其情節依相關規定
予以懲處及追究相關責任,並解除其選、聘任。
十四、本局員工如經調查確有性騷擾之事實,視情節輕重依公務人員考績
法、公務員懲戒法、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平時獎懲基準
及公務人員相關懲處法令對其作成申誡、小過、大過、調職、免職
、解聘(僱)等處分之建議;如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亦對申訴
人為適當之懲處建議;其涉及刑事責任時,得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十五、本局對於性騷擾申訴案件應採取事後追蹤,確保申訴決定確實有效
執行,並避免有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之發生。
十六、本局不會因員工提出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解雇、調職或其
他不利處分。
十七、本辦法由局長核定後實施,修訂時亦同,並應發函副知本府人事處
及本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