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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桃園市計程車諮詢及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
民國 104 年 06 月 22 日

一、本要點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六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二、桃園市計程車諮詢及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任務如下:
    (一)計程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及個人經
        營計程車客運業等營運管理事項之諮詢。
    (二)本市計程車駕駛人管理之諮詢。
    (三)本市計程車費率之審議。
    (四)本市計程車共乘相關營運事項之審議。
    (五)本市計程車牌照管制與發放之諮詢及新年度牌照新增數量審議。
    (六)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四條第五項規定向桃園
        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申請核准籌設證案件之審議。
    (七)其他有關計程車營運及管理事項之諮詢與審議。


三、本會置委員十五人,由本府秘書長兼任召集人,本府交通局局長兼任
    副召集人;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交通部代表一人。
    (二)本府警察局代表一人。
    (三)本府法務局代表一人。
    (四)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一人。
    (五)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一人。
    (六)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一人。
    (七)桃園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代表一人。
    (八)桃園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一人。
    (九)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一人。
    (十)專家學者四人。


四、本會委員任期二年,任期屆滿得續聘(派)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
    行遴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
    職進退。


五、本委員會幕僚業務由本府交通局相關業務單位人員兼辦。


六、本會會議應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決議事項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
    意,始得為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
    案件涉及費率審議事宜,計程車相關公、工會代表委員應迴避且不計
    入表決人數。


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因故不克出席時,代表機關或團體出任之委員
    得委任代理人出席。
    本會開會時得視需要邀請相關單位或人員列席。


八、本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九、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交通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