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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桃園市道路側溝及雨水下水道暫掛纜線管理辦法
民國 105 年 08 月 26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管理本市纜線暫掛於道路側溝及雨水下水
道之有線電視、行動電話及固定通信網路業者(以下簡稱業者),特訂定
本辦法。
第 2 條
業者申請挖掘道路埋設纜線管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租用道路側
溝或雨水下水道纜線暫掛:
一、申請路段位於指定禁止挖掘之區域。
二、申請路段無共同管道或寬頻管道建置。
前項申請路段應為權責機關核准經營之地區。
第 3 條
業者申請纜線暫掛道路側溝或雨水下水道,應填具租用申請書並檢附下列
文件,向道路側溝或雨水下水道所在地之區公所提出申請:
一、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發建設階段或營運階段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二、佈設線路圖及租用雨水下水道位置圖,並應標註佈設長度。
三、施工計畫書,應包含設計平面圖、既有附掛線路平面圖、設計斷面圖
    、引上管及設置位置詳圖。
四、巡檢計畫書。
五、同意遵守規定及負擔災害責任之切結書。
六、前條第一項之證明文件。
區公所收受前項申請後,應通知相關機關會同辦理會勘審查。經審查核准
後,由區公所通知業者限期簽訂契約,逾期視同撤回申請。
第 4 條
道路側溝或雨水下水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新增纜線暫掛:
一、倒虹吸管。
二、管徑小於九十公分之排水涵管。
三、長度超過十二公尺之連接涵管。
四、排水寬度小於四十公分或深度小於六十公分之道路側溝。
五、雨水下水道之人孔、清掃孔及進出水孔。
六、經評估地勢低窪、周邊排水功能不佳或有淹水潛勢之虞地區。
業者既有纜線暫掛於前項區域者,區公所得通知限期遷移。
第 5 條
纜線暫掛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經相關機關會同勘查,確認纜線暫掛不影響原排水功能及無妨礙清疏
    工作。
二、同一業者在同一連接涵管處僅允許佈設一條纜線,並不得併排成束。
三、纜線不得穿越排水排洪設施之閥門、閘門、舌閥等。
纜線暫掛佈設方式如下:
一、纜線暫掛應佈設於側溝蓋版底二十公分內、涵管及連接在管頂點下方
    管內徑百分之十五水平線以內之管壁範圍內、箱涵在箱涵頂版底下方
    箱涵內淨高百分之二十水平線以內且不得超過四十公分之側牆或頂版
    。
二、纜線暫掛應佈設於出水高範圍內,縱向應貼壁整齊釘掛;橫向穿越應
    緊貼蓋版底,均不得下垂。
三、纜線除連接管外,至少每五公尺或纜線轉折點處,應以不銹鋼膨脹螺
    絲及線夾固定,固定前須使用緊線器拉緊纜線,並不得下垂或懸空,
    且不得影響結構體承載強度。
四、暫掛路段不得裝設接續盒放大器等其他附屬設備。
五、纜線每隔五公尺及清掃孔處應標示業者名稱及證照字號。
未依前項規定暫掛者,由區公所通知限期改善。
第 6 條
纜線暫掛計費方式如下:
一、側溝:每月以每條每公尺新臺幣一元計收,租用期間不足一個月者,
    以一個月計算。
二、雨水下水道:無共同管道、寬頻管道建置路段每月以每條每公尺新臺
    幣一元計收;共同管道、寬頻管道建置路段每月以每條每公尺新臺幣
    一點五元計收。租用期間不足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
三、保證金:依收取之租金六個月費額計算。
前項租金應於租約簽訂時以預收方式一次繳清。
業者非自身因素無法移入共同管道、寬頻管道,且提出權責機關之證明文
件,租金得以每條每公尺新臺幣一元計收。
第 7 條
纜線暫掛於道路側溝或雨水下水道之租用期間每次以一年為限。業者欲續
約時,應於租用期限屆滿三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租金以前條規
定之三倍計收。
第 8 條
租用期間,業者欲終止契約時,應於三十日前向區公所提出申請;區公所
於業者自行拆除纜線後,應無息退還未到期月份之租金。
業者未經申請而自行拆除部分暫掛之纜線者,不得要求按比例退還已繳付
之租金。
第 9 條
纜線暫掛路段新建共同管道、寬頻管道設施者,業者應於設施完成後一年
內完成遷移。
前項逾期未遷移之纜線,區公所應逕行拆除,所需費用由保證金支付,不
足部分由業者負擔,業者不得異議或要求賠償。
第一項除共同管道、寬頻管道無法納管外,禁止該路段新申請或續約纜線
暫掛於道路側溝或雨水下水道。
第 10 條
租用期間本府各機關因工程必要需遷移暫掛之纜線時,業者應於受通知日
起七十日內配合纜線拆遷。遇突發事故需緊急處理,業者應即配合拆遷。
業者未能依前項配合拆遷致遭拆除者,應自行負擔損失,不得異議或要求
賠償。
暫掛之纜線依第一項規定配合拆遷後,區公所無法再同意暫掛或業者不繼
續暫掛時,業者得於拆遷後三十日內申請無息退還未到期之租金。

第 11 條
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違規暫掛:
一、未經核准、未簽訂租用契約或租用契約已失其效力。
二、暫掛位置與租用契約所訂附掛位置不符。
三、暫掛纜線以外任何物品。
四、違反本辦法規定,未於通知期限內改善或致有礙道路側溝或雨水下水
    道之排水功能。
五、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未於通知期限內遷移。
前項違規暫掛,區公所得逕行拆除,所需費用由保證金支付,不足部分由
業者負擔,業者不得異議或要求賠償。
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累計達二次或情節重大者,或違反第一項第二款
至第五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者,業者自查獲日起一年內,不得於違規地點
之行政區內申請纜線暫掛。
第 12 條
業者每月應依區公所訂定之檢視表及自訂之巡檢計畫檢視其暫掛之纜線,
並應於每月五日前將上月檢視成果送區公所備查。
區公所對於檢視成果得劃分區域實施抽查。

第 13 條
本辦法所需各項書表格式及租用契約書,由本府定之。
第 14 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依下水道法、有線廣播電視法、電信法及其他相關法令
辦理。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