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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桃園市政府新住民事務會報設置要點
民國 112 年 08 月 10 日
法規內容:

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落實新住民之照顧與輔導措施,正視
    其基本權益及需要,以提升新住民在臺生活適應能力,共創多元文化
    社會,特設桃園市政府新住民事務會報(以下簡稱本會報),並訂定
    本要點。


二、本會報任務如下:
    (一)新住民政策整體發展方向之研議。
    (二)新住民相關政策、計畫推動之諮詢。
    (三)其他相關事務之督導及諮詢。

三、本會報置委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七人,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市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市長指定副
    市長一人兼任,其餘委員由市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任之:
    (一)中央相關機關人員。
    (二)本府社會局、民政局、衛生局、教育局、勞動局、警察局簡任級
        人員各一人及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主任。
    (三)專家學者三人至五人。
    (四)新住民及新住民子女代表七人至十一人。

四、本會報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委員於任期內出缺時,
    得由市長補聘(派)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本會報委員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五、本會報置執行長一人,由本府社會局局長兼任,承召集人之命綜理會
    務,並設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府社會局新住民事務科科長兼任,受
    執行長指揮監督,辦理本會報事務。
    本會報幕僚作業由本府社會局新住民事務科辦理。


六、本會報每年開會四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本會報開會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召集人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
    人代理之,副召集人亦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七、本會報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代表機關或團體出任之委員不能出席
    時,得由機關或團體指派代表代理之。

八、本會報開會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決議事項應經出席委員
    過半數之同意;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定之。
    委員對於案件審議、決議之迴避,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三十
    三條之規定辦理。


九、本會報開會期間,得視需要邀請相關機關(構)人員、其他專家學者
    或社會團體代表列席提供意見。


十、本會報決議事項,應以本府名義函送有關機關辦理或研議。

十一、本會報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十二、本會報所需經費,由本府社會局相關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