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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桃園市區段徵收土地標售標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
民國 106 年 09 月 25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土地徵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區段徵收土地,指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得予標
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之可供建築土地。

第 3 條
辦理本市區段徵收土地之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時,應以公開招標方式
為之。
公開招標公告,得依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方式之不同,載明下列事項

一、依據。
二、土地坐落、面積。
三、土地使用分區及其使用管制。
四、土地開發建設期限。
五、租賃或設定地上權期限。
六、投標資格。
七、受理投標期間。
八、標售、標租或地上權權利金底價。
九、押標金金額。
十、領取投標須知、標單時間及地點。
十一、投標應備書件。
十二、開標時間及場所。
十三、價款、租金、租賃擔保金、地上權權利金、地租之繳交期限及方式
      。
十四、土地點交方式及期限。
十五、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公告期間不得少於十五日,除於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及土地
所在地之區公所公告欄或土地所在地之公共場所公告外,並應於本府地政
局網站公告或刊登新聞紙。

第 4 條
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之押標金,其金額依下列規定估定之:
一、標售押標金不得低於標售底價百分之十。
二、標租押標金不得低於年租金底價百分之二十五。
三、設定地上權押標金不得低於地上權權利金底價百分之十五。

第 5 條
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之底價,其金額依下列規定估定之:
一、標售底價依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估定之。
二、標租底價以年租金為準,不得低於前款所估定底價百分之八。
三、設定地上權權利金之底價,不得低於第一款所估定底價百分之三十。

第 6 條

標租土地租金應隨同消費者物價指數逐年調整。
租賃擔保金金額不得低於年租金百分之二十五。


第 6 條之 1
設定地上權除收取權利金外,並按當年度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至百
分之五計收訂約當年度之地租。年息率由執行機關於招標前簽報本府核定

訂約次年度起之地租,按當年度土地公告地價乘以前項年息率計收。但地
租較前一年度增加逾百分之六者,超出部分不予計收。

第 7 條
開標時,以投標價金最高價且不低於底價者得標。
最高價有二標以上時,以當場比價增加金額最高者得標;無人增加價額時
,以公開抽籤方式決定之。抽籤結果未得標者為候補得標人。
決標後,得標人之押標金不予發還,逕予抵充價款、租金、租賃擔保金或
地上權權利金。

第 8 條
得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清應繳價款或簽訂契約,除因不可歸責於得標人
之事由,經本府准其展延期限者外,視為拋棄得標權利。已繳價款在得標
金額百分之三十範圍內,不予發還,並悉數繳入桃園市實施平均地權基金
,本府並得通知候補得標人遞補之。
無候補得標人時,由次高價投標人照最高標價取得得標權,並限期繳納應
繳納金額;次高價投標人有二人願意承買時,以公開抽籤方式辦理;次高
價投標人不同意依最高標價取得得標權或逾期未表示同意時,由本府重新
公告辦理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

第 9 條
決標後,未得標者之押標金應無息退還。
第 10 條
辦理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經公告招標二次無人投標或廢標者,得酌
減底價,重新公告辦理。但酌減數額不得逾底價百分之二十。
重新公告辦理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仍無人投標或廢標時,得以前次
公告底價再行酌減至多百分之二十,並重行辦理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

經依前項規定辦理公告招標仍無人投標或廢標者,得檢討調整該土地之使
用分區及使用管制,並依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四項及本辦法規定重新辦理
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

第 11 條
本府應於標售土地之得標人繳清土地價款之日起三十日內核發權利移轉證
明書,並提供申請登記所需文件,會同得標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但土地尚未完成地籍整理者,本府應於得標人繳清土地價款之日起三十日
內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於完成地籍整理後,配合提供申請登記所需
文件,會同得標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前項標售土地之移轉面積以土地登記面積為準。但土地登記簿記載之面積
與公告標售面積不符時,本府應於完成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就二者面積差
額,按得標金額比例,無息多退少補。
本府應於辦竣第一項登記後二十日內,通知所有權人辦理現況點交土地,
並作成紀錄。
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相關所需費用,應由得標人負擔。

第 12 條
標租土地得標人應於得標後三十日內與本府簽訂租賃契約。
標租土地租賃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雙方當事人。
二、土地坐落及面積。
三、租賃期限。
四、土地使用限制。
五、租金金額、繳款方式及期限。
六、租金調整方式。
七、稅捐及規費負擔。
八、未依約繳交租金之處理方式。
九、租賃擔保金之調整及繳退方式。
十、租賃期滿後,土地返還及地上物處理方式。
十一、保證人及其連帶保證責任。
十二、違約事項及罰則。
十三、特約事項。
標租土地之面積,以土地登記簿記載為準。但土地登記簿記載之面積與公
告標租面積不符時,以土地登記簿記載面積計算租金,差額無息多退少補
,租賃擔保金則不予調整。
標租土地租賃契約簽訂後,雙方應會同辦理公證及現況點交,並作成紀錄
;得標人要求鑑界者,本府應會同辦理。
辦理公證、鑑界所需費用,由得標人負擔。

第 13 條
標租土地承租人不得以本租約之租賃權作為設定權利質權或其他類似使用
,亦不得要求就租賃土地設定地上權。

第 14 條
標租土地租期屆滿或終止租約時,租賃關係消滅。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承
租人應依本府指定時間,將承租土地回復原狀返還本府。
承租人無賠償責任或給付義務者,其所繳租賃擔保金於點交後十日內無息
返還承租人。

第 15 條
設定地上權得標人應於得標後三十日內,與本府簽訂設定地上權契約。
地上權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雙方當事人。
二、土地坐落及面積。
三、地上權存續期間。
四、土地使用限制。
五、地上權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限制。
六、地上權權利金金額、繳款方式及期限。
七、地租金額、繳款方式及期限。
八、地租調整方式。
九、稅捐及規費負擔。
十、地上權消滅後,土地返還及地上物處理方式。
十一、違約事項及罰則。
十二、特約事項。
設定地上權土地面積,以土地登記簿記載為準。但土地登記簿記載之面積
如與公告招標面積不符時,以土地登記簿記載面積計算地租,差額無息多
退少補,地上權權利金則不予調整。
地上權設定契約簽訂後,由得標人會同本府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登記完
竣以現況辦理點交,並作成紀錄;得標人要求鑑界者,本府應會同辦理。
地上權設定登記、鑑界所需費用,由得標人負擔。

第 16 條
地上權存續期間,地上權人不得讓與或以信託方式移轉地上權或地上建物
之全部或一部。但公開招標公告另有規定或設定地上權契約另有約定者,
不在此限。

第 17 條
地上權存續期間,地上權人有將地上權或地上建物辦理抵押權設定需要者
,應符合下列規定,並經本府同意後,始得為之:
一、抵押權人以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或依法設立之信用
    合作社或保險公司為限。
二、地上權應連同地上建物共同擔保辦理抵押權設定。但地上有未經登記
    建物時,不在此限。
三、僅就地上權設定抵押權者,地上權人應承諾如有建築建物,於地上建
    物完成建築及辦竣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三個月內,辦理擔保物增加之
    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使地上權連同地上建物共同抵押擔保。
四、以地上權或地上建物供擔保之債權額度,按地上權人向抵押權人申請
    授信,經抵押權人核發授信核定通知書或其他足以證明文件所核貸之
    金額為限。以二者共同擔保者,以合計之核貸金額為限。
五、抵押權契約書約定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及債權清償日期,不得
    在地上權存續期間末日之後。
六、抵押權契約書約定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及債權清償日期,距地
    上權期限屆滿之日不滿五年者,抵押權人應承諾於地上權消滅後,不
    論債權是否已獲得清償,均拋棄其於建物之抵押權。

第 18 條
租賃或設定地上權契約書應載明租賃或地上權存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本府得終止租約或地上權,其已繳之租金、租賃擔保金或權利金、地
租不予退還:
一、承租人未依約定繳交租金,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為支付。
二、租用建築房屋之土地,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
    二年以上,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為支付。
三、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總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為支付。
四、承租人或地上權人將土地或地上權出租或出借供他人使用。
五、承租人或地上權人違反都市計畫或其他法令規定使用土地。
六、其他可歸責於承租人或地上權人之事由,依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終止
    租約或地上權。
因法令、都市計畫變更致有不能達到原租賃或設定地上權目的之不可歸責
於承租人或地上權人事由者,得終止租約或地上權。已繳交之租金或權利
金、地租應按契約存續期間計算,溢繳部分及租賃擔保金應無息退還。


第 19 條
本辦法涉及參與投標人之權利、義務事項,應於招標文件內載明。

第 2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