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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桃園市政府精神醫療諮詢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
民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法規內容:

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精神衛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事項,設桃園市政府精神醫療諮詢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
  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任務如下:
  (一)促進民眾心理衛生之諮詢事項。
   (二)精神疾病防治研究計畫之諮詢事項。
   (三)精神照護機構設立之諮詢事項。
    (四)病人就醫權益保障及權益受損申訴案件之協調及審查事項。
   (五)其他有關精神疾病防治之諮詢事項。

三、本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府衛生局局長
    兼任;其餘委員由市長就精神衛生專業人員、法律專家、病情穩定之
    病人、病人家屬或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遴聘之。
    前項病情穩定之病人、病人家屬或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至少應有
    三分之一;且單一性別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本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四、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府衛生局心理健康科科長兼任,承召集人
    之命處理本會事務;並置幹事一人,由本府衛生局精神業務承辦人員
    兼任,協助執行秘書處理本會事務。

五、本會每半年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開會時由召集人召集並為主席;召集人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
    一人為主席。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並參與表決。

六、本會就特定諮詢事項,得指定委員、委託相關機關或學術機構先行調
    查研究。
    本會開會時,得邀請相關機關(構)人員或專家學者列席諮詢。

七、本會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
    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本會決議事項,以本府名義行之。

八、本會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九、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衛生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