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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桃園市政府公園設施審查會設置要點
民國 105 年 11 月 07 日
法規內容:

一、本要點依桃園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稱本自治條例)第二十九條
  規定訂定之。

二、為處理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款本市公園設施之設置、增改建
  及移除等相關事宜,設置桃園市政府公園設施審查會(以下稱本會)
  。

三、本會審議事項如下:
  (一)公園設施之設置、增改建及移除是否符合公園設立目的。
  (二)公園設施之設置、增改建及移除對於景觀或周邊居民之影響。
  (三)其他相關事項。
  本會視審議案件需求得隨時成立,並於完成審議且無待處理事項後解
  散。

四、本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三人,由桃園市政府工務局(以下稱本局)局長
  擔任召集人,並為當然委員,其餘委員由本局就具有與審議案相關專
  門知識之人員派(聘)兼之,其中外聘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
  之一,且單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前項外聘專家、學者,得自本局建立具有相關專門知識人員之建議名
  單遴選之。

五、本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為主席,召集人未能出席得指定委員一人代
  理之。其餘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
  本會開會時得邀請相關專家學者或社會人士列席提供意見。
  本會開會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決議
  行之。
  本會委員對具有利害關係之案件,應依行政程序法自行迴避。

六、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七、本會決議事項,應以本府名義行之。


八、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