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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桃園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要點
民國 104 年 03 月 27 日
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補助桃園市(以下簡稱本市)老
  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下簡稱健保自付額),確保
  老人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維護老人健康並增進老人福祉,特訂定本要
二、本要點之補助對象(以下簡稱受補助人)如下:
    (一)本市未滿七十歲,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
    一項規定之老人。
    (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
    1、年滿六十五歲或原住民年滿五十五歲,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
      市滿一年者。
    2、老人或申報老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經稅捐稽徵機關
      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
      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
    3、未獲政府機關補助健保自付額之全額者。
三、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
    (一)最近一年內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天。
    (二)設籍戶政事務所,未提供實際居住本市之書面證明。
    (三)所稱居住之房屋內無受補助人之居住空間及個人生活所需之物
    品。
    (四)所稱居住之房屋已拆除或破損不堪無法供居住。
    (五)經社會局派員訪視三次均未受訪。
四、為辦理本要點業務或查核受補助人資格,本府社會局於必要範圍內,
  得向有關機關查調戶籍、財稅及入出境等相關資料。
    依前項規定取得之個人資料,其處理及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
  辦理。
五、本要點所稱健保自付額,係指受補助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七條
  規定,應繳納之保險費自付額。
六、本要點之補助標準如下:
    (一)補助金額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之第六類地區
    人口自付保險費額度為限。
    (二)健保自付額在前款金額以下者,全額補助;超過者,補助前款金
    額。
    (三)已獲政府機關補助部分者,其未獲補助部分以第一款金額為限,
    予以補助。
七、符合第二點規定資格者,由本府社會局按月將補助款逕行撥付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符合第二點規定而未獲補助者,得檢具健保費繳費證明及金融機構存
  摺封面影本等文件,向本府社會局申請補發。
八、因核定稅率或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者,於符合補助資格後,
  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社會局申請補助。
    前項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予以補助。
九、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補助:
    (一)死亡。
    (二)因情事變更致不符合第二點規定。
    前項情形,受補助人、家屬或關係人應主動向本府社會局通報,並應
  繳回溢領之補助金額。
十、本要點所需經費,由本府社會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