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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桃園市興辦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標準
民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標準依桃園市興辦公共工程地上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
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合法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依補償面積乘以總評點
乘以評點計值計算;雜項工作物依補償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無重建單
價者,依市場實際訪價計算。
前項總評點依評點基準表(如附表一)及評點基準表運用須知(如附表二
)查估之。
第一項價格不予折舊,亦不因地區、地段之不同而有所差異。
查估認定上有重大困難或爭議時,其拆遷補償費得委由建築技術機構或有
關同業公會核實查估,另得提請本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委託查估之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負擔。
第 3 條
前條第一項所稱評點計值,以新臺幣十二點一元為基數。
前項基數得由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每年七月份行政院主計總處
公布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調整,並自當年九月一日執行。
本府為前項調整時,應將調整結果公告並副知桃園市議會。
第 4 條
合法建築物及其他建築改良物(以下統稱建築物)部分拆除界線認定,應
以興辦事業之境界線為原則。依規定須留設騎樓者,以一樓騎樓內(線)
為準;二樓以上部分,以興辦事業之境界線為準;按工程計畫施工者,以
工程界線為準。但因施工需要者,按指定拆除線為準。
建築物補償面積以建築物外牆或外柱面以內面積計算,並應以拆除後賸餘
建築物結構安全為原則。非鋼(鐵)骨造(鐵屋架)者,以拆除界線往賸
餘建築物方向至下一柱子前距離為準;屬鋼(鐵)骨造(鐵屋架)者,以
拆除界線往賸餘建築物方向延伸二公尺計算。
拆除後賸餘建築物得選擇門面修復,並依第二條規定計算補償費。
第 5 條
建築物部分拆除後,其賸餘部分有結構安全之虞,經檢具專業技師鑑定其
結構安全堪慮且無法補強之證明文件,得申請全部拆除。
建築物拆除賸餘部分,其地面層面積小於三十三平方公尺者,得一併申請
全部拆除之。
第 6 條
建築物拆除範圍內之電話、電表、自來水表及瓦斯表須遷移者,依各事業
單位訂定之收費標準核算遷移費。
依本自治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應發給之人口遷移費如附表三。
第 7 條
合法建築物基地曾經施工改良土地者,應依平均地權條例有關規定處理,
拆遷合法建築物部分,所有權人不得請求補償其改良費用。
第 8 條
建築物補償費及救濟金發放方式,準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
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辦理之。
本自治條例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自動拆遷獎勵金得視實際需要與拆遷補償費
或拆遷救濟金一併發放。
第 8 條之 1
本標準施行前,需用土地人已辦理協議價購程序,且於本標準實施後辦理
公告徵收者,得比照協議價購當時評點標準辦理徵收補償事宜。
第 9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