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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桃園市政府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推動小組設置要點
民國 112 年 03 月 09 日
法規內容:

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條規
    定事項,特設置桃園市政府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推動小組(以下簡稱
    本小組),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小組任務如下: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
    事宜。
  (二)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事宜。
  (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


三、本小組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市長或其指
    派副秘書長層級以上人員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府社會局局長
    或其指派副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所屬相關機關代表、身心障
    礙者或其監護人代表、身心障礙福利學者或專家、民意代表及民間相
    關機構、團體代表聘(派)之。
    前項委員中,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代表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
    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任一性別之比例亦不得少於百分之四
    十。
    本小組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構)或團體出任
    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委員於任期內出缺時應予補聘,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四、本小組之行政事務由本府社會局辦理。

五、本小組每六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
    開會時由召集人召集並為主席,召集人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
  之;副召集人亦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出席委員一人代理之。


六、本小組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代表機關(構)或團體出任之委員不
  能出席時,得委託代理人出席;其代理人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
  發言及表決。


七、本小組開會時,得邀請相關機關代表、學者或專家列席;進行身心障
  礙者權益受損之協調事宜時,並得邀請當事人與相關機關(構)及團
  體代表列席。
    本小組委員於該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之協調案件,具有利害關係者,
  應自行迴避。


八、本小組開會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決議事項應經出席委員
  過半數之同意;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九、本小組決議事項,應以本府名義送相關機關(構)及團體參考或辦理
  。


十、本小組委員均為無給職。

十一、本小組所需經費,由本府社會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