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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桃園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要點
民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法規內容:

一、為規範桃園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
    評會)之組成及運作,並依桃園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申訴案件處
    理辦法第十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申評會受理桃園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主管之國民小學、
    國民中學及高級中等學校學生或其法定代理人提出有關學生處分或管
    教措施之再申訴案件。


三、申評會置委員十人,主任委員由教育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局長就
    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教育局行政人員代表二人。
    (二)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一人。
    (三)教師代表一人。
    (四)家長代表二人。
    (五)專家學者二人。
    (六)學生代表一人。
    前項委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四、申評會視任務需要不定期召開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
    主席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其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主席。
    申評會委員任期二年,均為無給職,期滿得續聘之。委員任期內因故
    出缺時,得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申評會評議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申評會會議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
    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五、學生或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學校之申訴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教育局提起再申訴。
    前項再申訴書,應載明下列事項,由再申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簽名或
    蓋章:
    (一)學生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就學之校名、班級、住(居)
        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聯絡電話及身分
        證明文件字號。
    (三)再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理由。
    (四)提起再申訴之年月日。
    再申訴書之內容應具體指明原措施、申訴評議決定之違法或不當,且
    再申訴之範圍不得逾越原申訴書之內容。


六、再申訴書不合第五點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教育局應通知再申訴人
    於十日內補正。


七、再申訴人向教育局提起再申訴,同一事由以一次為限。
    再申訴人提起再申訴後,於評議決定書送達前,得撤回再申訴。再申
    訴經撤回後,不得就同一事由提起再申訴。


八、教育局受理再申訴書後,應通知原措施學校於七日內提出說明,學校
    擬具說明書及相關文件經校長核章後函送教育局。但原措施學校認為
    再申訴者為有理由時,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措施,並函知教育局及再
    申訴人。
    申評會應於收受再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召開會議,並於會後十日
    內作成評議決定書。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並以三十日為限。
    依第六點經教育局通知補正者,前項之期間自補正之次日起算;屆期
    未補正者,自補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


九、申評會會議,以不公開及書面審理為原則。
    申評會評議審議程序時,應通知再申訴人、原措施學校指派之人員或
    關係人到會說明。
    申評會之評議決定,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之。
    申評會處理再申訴案件,凡涉及學生隱私或再申訴人之基本資料,均
    應予以保密。
    申評會處理再申訴案件,關於委員之迴避,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


十、再申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申評會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
    (一)提起再申訴時已逾再申訴之期限。但再申訴人因不可抗力或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並提出具體證明者,不在此限。
    (二)再申訴人不適格。
    (三)非屬學生之處分或管教措施所涉及之權益。
    (四)原措施已不存在或依再申訴已無補救實益。
    (五)對已撤回之再申訴案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新提起再申訴。
    (六)再申訴書不合格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十一、再申訴評議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學生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
          字號。
      (三)主文、事實及再申訴為「不受理」、「有理由」或「無理由」
          駁回之決定。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四)申評會主席署名。決定作成時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由代
          理主席署名,並記載其事由。
      (五)評議決定書作成之年月日。


十二、申評會作成再申訴評議決定書後,應送達再申訴人及原措施學校,
      學校應依評議決定確實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