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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桃園市桃園區公所因性別所產生之歧視防治及申訴處理要點
民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法規內容:
 壹、總則

一、桃園市桃園區公所(以下簡稱本公所)為保障性別工作權平等,防治
  因性別所產生之歧視發生,建立申訴管道,並確實維護當事人之權益
  ,特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及工作場所性騷
  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二條,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適用:
   (一)本公所員工於工作場所遭受因性別所產生之歧視事件。
   (二)本公所員工與服務對象、一般民眾間所發生之性騷擾事件。

三、本要點所稱因性別所產生之歧視,其範圍如下:
    (一)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性騷擾(含性侵害):
     1、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
            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
            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2、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
            為,作為任用、聘僱、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
            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七條至第十一條所定之性別歧視:
         1、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或陞遷等,因性別或
            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但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不在
            此限。
         2、舉辦或提供各項福利措施、教育、訓練或其他類似活動,因
            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
         3、薪資之給付,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其工作或價值
            相同者,給付不同等薪資。但基於年資、獎懲、績效或其他
            非因性別或性傾向因素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4、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
         5、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規定或事先約定員工有結
            婚、懷孕、分娩或育兒之情事時,應行離職、留職停薪;或
            予以解僱。
    (三)違反母性保護:指女性員工從事之工作可能影響胚胎發育、妊娠
        或哺乳期間之母體及幼兒健康。
    (四)性騷擾防治法第 2  條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
        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1、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
            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2、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
            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
            ,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
            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
            行。

四、本公所應採行適當措施,建立友善之工作環境,提升性別平權觀念,
    並設置專線電話、傳真、專用信箱或電子信箱等申訴及建言管道,且
    將相關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開揭示。如有因性別所產生之歧視
    或疑似情事發生時,應即時採取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五、本公所應利用集會、印刷品、綱路等各種傳遞訊息方式,加強所屬員
    工有關性別歧視及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導,並於各種公務
    人員訓練、講習課程中,合理規劃促進性別平等、消除性別歧視及性
    騷擾防治等相關課程。

六、本公所為受理因性別所產生之歧視申訴與調查案件,應設性別歧視申
    訴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本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公所區長指定副
    區長或主任秘書兼任,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
    指定委員代理之;其餘委員由區長就本公所職員、社會公正人士或專
    家學者聘(派)兼任之,且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繼
    任委員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委員會置執行秘書 1  人,由人事室主任兼任,承召集人之命處理會
    務;置兼職幹事 1  人,由本公所人事室派員兼任之。
    本會委員、執行秘書及幹事均為無給職。
    本會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
    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貳、性騷擾之申訴處理程序

七、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被害人或其代理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
    並得向本會提出申訴。
    前項申訴,得以書面或言詞提出。其以言詞提出者,本會應作成紀錄
    ,並向申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確認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訴書或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
    (一)申訴人姓名、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
    (二)有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住居所、聯絡電話
        。
    (三)申訴之事實及內容。
    申訴書或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本會應通知申訴人
    於十四日內補正。

八、本會受理申訴案件後之處理程序如下:
    (一)召集人應於七日內指派三人以上之委員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
    (二)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確保當事人之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必要
        時,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助。
    (三)專案小組調查過程知有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者,應立即向桃園市
        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並協助被害人向警察機關報案。
    (四)專案小組調查結束後,應作成調查報告,提本會審議,申訴案件
        之審議,得通知當事人、關係人到場說明,必要時,並得邀請具
        相關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列席。
    (五)本會對申訴案件之審議,應作出成立或不成立之決議。決議不成
        立者,仍應對審議情形,為必要處理之建議。
    (六)決議應載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申訴案件應自受理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並應通知當事人。申訴案件經結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

九、申訴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本會得決議暫緩調查及審議,不受前點
    第二項結案期限之限制。


十、申訴人於本會作成決議前,得以書面撤回其申訴。

十一、本會對依第八點第一項第五款決議成立之性騷擾員工,應依公務人
      員相關懲處規定,視其情節作成申誡、記過、記大過或免職之建議
      ,並得移付懲戒;如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亦應對申訴人為適當
      之懲處建議。
      前項性騷擾或誣告之事實,涉及刑事責任,且非屬告訴乃論之罪者
      ,應簽報首長後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十二、申訴案件當事人對決議有異議者,得於決議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
      ,以書面提出申復。但當事人為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保障法
      )第三條或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保障對象,得依保障法第二十五條規
      定提起復審。
 參、性別歧視與違反母性保護之申訴處理程序

十三、性別歧視與違反母性保護之申訴,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以
      書面向本公所提出,並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
      (一)申訴人姓名、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
          。有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住居所、聯絡
          電話。
      (二)請求事項。
      (三)事實及理由。
      (四)證據。
      (五)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達到之年月日。
      (六)提起之年月日。
      前項申訴以口頭、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者,應於十四
      日內以書面補正。
      本公所為處理第一項之申訴,得提送本會進行調查,其調查審議程
      序準用第八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

十四、本公所對申訴案件,應於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就請求事
      項詳備理由函復,必要時得延長二十日,並通知申訴人。逾期未函
      復,申訴人得以書面向桃園市政府性別工作平等會(桃園市政府勞
   動局)申訴。但申訴人為保障法第三條或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之保障
   對象,得依保障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逕提再申訴。

十五、申訴人不服本公所之函復,得以書面向桃園市政府性別工作平等會
   (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訴。但申訴人為保障法第三條或第一百零
   二條所定保障對象,應依保障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再申訴
   。
 肆、考核監督及保護措施

十六、本公所對於申訴案件應採取事後之追蹤、考核及監督,確保申訴案
   件決議之有效執行,並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之發生。

十七、當事人有輔導或醫療等需要者,本公所得協助轉介至專業輔導或醫
   療機構。

十八、本公所因性別所產生之歧視申訴專線電話: 03-3322171,傳真03
      -3387668,電子信箱:10006326@mail.tycg.gov.t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