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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桃園市遊動廣告許可證收費標準
民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第1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及桃園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五條第三
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申請核發、變更、補發或換發遊動廣告許可證者,應繳納每張新臺幣一千
元之許可證費。
 
第3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