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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桃園市政府建築技術諮詢小組設置要點
民國 107 年 11 月 02 日
法規內容:

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建築執照有關技術之執行標準,
    特依桃園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設桃園市政府建築技
    術諮詢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小組任務如下:
    (一)建築技術及法令適用疑義之諮詢及處理。
    (二)其他與建築技術有關事項之協助及諮詢。

三、本小組置委員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府建築管理處處長兼
    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府建築管理處總工程司兼任;其餘委員由
    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本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一人。
    (二)本府地政局代表一人。
    (三)本府建築管理處主任秘書。
    (四)桃園市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一人。
    (五)桃園市建築師公會代表一人。
    (六)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代表一人。
    (七)桃園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代表一人。
    (八)桃園市營造業公會代表一人。
    (九)建築技術學者專家三人。
    (十)法律學者專家二人。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但代表機關或團體出任
    者,應隨其本職進退。委員於任期內出缺時,本府得補聘(派)之,
    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本小組委員任一性別比例應占三分之一以上。

四、本小組置幹事一人至三人,由本府建築管理處派員兼任,辦理本小組
    行政業務。

五、本小組得視業務需要不定期召開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為主席,召集
    人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副召集人亦不能出席時,得由出
    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六、本小組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代表機關或團體出任之委員不能出席
    時,得以書面委託代理人出席;其代理人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
    發言及表決。

七、本小組開會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決議事項應經出席委員
    過半數之同意;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八、本小組開會時,得邀請建築執照案件申請人、利害關係人、相關機關
    (構)、團體派員及專家學者列席。

九、本小組會議決議事項應作成紀錄,並以本府名義函請各權責單位辦理
    。

十、本小組委員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本小組委員有前項情形之一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其迴避。

十一、本小組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及車馬
      費。

十二、本小組所需經費,由本府建築管理處年度相關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