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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桃園市市有耕地放租辦法」。

主管機關: 桃園市政府地政局
發布機關: 桃園市政府
發布日期: 105.10.14
發布字號: 府法制字第1050247273號 令
異動性質: 訂定
施行狀態: 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
旨: 訂定「桃園市市有耕地放租辦法」。
法規名稱: 桃園市市有耕地放租辦法
容:

第 1 條  
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本市市有耕地放租作業,特訂定本辦
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市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
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所有權人登記為本市之土地。


第 3 條   
市有耕地應逐筆於市有財產管理系統建立財產卡及財產明細分類帳,並定
期清查。


第 4 條   
市有耕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放租:
一、位於特定水土保持區。
二、位於水庫蓄水範圍。
三、位於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地區。
四、超限利用之山坡地、海岸、嚴重地層下陷或重金屬污染地區。
五、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劃設之自然保護區。
六、有預定用途、使用計畫或其他處理方式之土地。
七、其他依法令規定不得放租之土地。
本辦法施行前,已放租之市有耕地有前項情形,仍作農作使用者,得續租
予原承租人或其繼承人。但法令另有規定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應收
回者,不予續租。


第 5 條   
市有耕地放租對象及順序如下:
一、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前已實際耕作之現耕人或繼受其耕作之
    現耕人,並繳交最近五年之使用補償金者。
二、實際耕作毗鄰耕地之耕地所有權人。
三、實際耕作毗鄰耕地之耕地承租人。
四、農業學校畢業或實際從事家庭農場之農業青年。
五、最近五年內取得農業主管機關農業專業訓練四十小時以上證明文件者
    。
六、合作農場。
同一筆耕地,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同一順位有二以上之申請人同在受理
申請期間內申請時,以抽籤方式定其順序。
同一筆耕地,依第一項第一款有二人以上分耕並分別申請承租者,應提出
該筆土地全體耕作人分耕之地籍實測位置圖,簽名蓋章並附具印鑑證明後
,就實際耕作位置辦理放租。


第 6 條   
市有耕地之承租人,其承租面積每戶合計不得超過五公頃。但得視土地坵
形或地形限制為百分之十以內之增加。
本辦法施行前,原承租面積已超過前項規定面積標準者,其面積不受前項
規定之限制。但不得再增加承租面積。
山坡地範圍內農牧用地之放租面積,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條規定
辦理。


第 7 條  
市有耕地放租程序如下:
一、篩選或受理申請承租依本辦法規定可予放租之耕地。
二、勘查現況。
三、公告放租之耕地三十日,並徵詢異議。
四、受理申請。但曾提出申請者,可免再申請。
五、審查。
六、核定放租。
七、訂定租約。
前項第七款租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立約之出租及承租雙方當事人。
二、租賃土地標示。
三、租賃期間。
四、租金及其繳納方式、逾期違約金及計收基準。
五、土地使用限制。
六、終止租約之約定。
七、其他本辦法規定有關租賃雙方權利義務事項。


第 8 條  
市有耕地應依現狀辦理放租,土地上如有廢棄物者,應於放租後由承租人
負責清除。
市私共有土地,得經共有人協議分管後,就市有分管範圍辦理放租。
市有耕地於使用或產權糾紛尚未確定前,得不放租。


第 9 條  
市有耕地放租,其租佃之相關事項,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辦理。但於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前已承租市有耕地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規定辦理。
山坡地範圍內市有耕地之放租,其租約之終止、承租權之撤銷、補償、水
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辦
理。


第 10 條  
市有耕地之租期、租金及支付方式,由本府與承租人約定之。
前項約定之租期及租金,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前已承租市有
耕地者,其租期不得少於六年,且地租之年租額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
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原約定地租不及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
不得增加;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後始承租市有耕地者,其地
租之年租額按當期公告地價千分之六計收。


第 11 條  
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使用。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本府得依相關法令規定收回耕地,承租人不得請求
任何補償。


第 12 條  
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承租人死亡,繼承人應於繼承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向
本府申請繼承承租使用。但所餘租期未滿六個月,應於租期屆滿前提出申
請。


第 13 條  
市有耕地租約租期屆滿,除依本辦法規定不予續租者外,承租人於租期屆
滿前三個月內得向本府申請續租。但欠有租金者,應先繳清。
租期屆滿未申請續租者,其租賃關係於租期屆滿時消滅,不適用民法第四
百五十一條及土地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


第 14 條  
市有耕地地租,應於開始繳納日起一個月內繳清。承租人未依限繳納者,
應加收逾期違約金,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逾期未滿一個月者,按所欠租額加收百分之二。
二、逾期一個月以上者,每逾一個月,按所欠租額加收百分之五,未滿一
    個月以一個月計。但加收之違約金總額,以應繳租金之一倍為限。


第 15 條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定之租約,其年租額折徵代金,應依本府公告之
實物折徵代金標準計算,並一次繳納完畢。


第 16 條  
承租人承租耕地,因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農作物歉收,得依有關規
定申請減免當期地租。


第 17 條  
承租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本府:
一、變更住居所或連絡電話。
二、實施土地改良時。


第 18 條  
市有耕地因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土地全部或一部崩塌或流失
時,承租人得請求變更或終止租約,本府不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第 19 條  
市有耕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終止租約,收回土地:
一、承租人死亡而無合法繼承人或繼承人未依第十二條規定申請繼承承租
    使用。
二、承租人自願拋棄承租或申請退租。
三、承租人擅自變更用途、地形。
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達二年之總額。
五、承租人擅將租賃物全部或一部轉讓、轉租他人或提供他人使用。
六、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事由,繼續一年不為耕作。
七、山坡地承租人未配合集水區治理計畫實施水土保持或有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第二十五條情事。
八、承租人違反租約或相關法令。
九、政府為實行都市計畫供開發利用、公共使用或其他依法變更、收回使
    用。
十、放租土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編定為非耕地。
依前項終止租約收回土地者,承租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且不得要求任
何補償。但其土地之改良及改良物得限期採收或取回,逾期未採收或取回
者,視為拋棄其權利,由本府逕行處理。
租約終止時,承租人應繳清至租約終止日前一個月之租金。


第 2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