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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桃園市特定場所容留人數管制自治條例」。

主管機關: 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公布機關: 桃園市政府
公布日期: 105.10.19
公布字號: 府法制字第1050250933號 令
異動性質: 制定
施行狀態: 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
旨: 制定「桃園市特定場所容留人數管制自治條例」。
法規名稱: 桃園市特定場所容留人數管制自治條例
容:

第  1  條   
為管制本市特定場所容留人數,以維護公共安全,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
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本府業務執行機
關及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經濟發展局:特定場所營業項目之確認。
二、都市發展局:特定場所土地使用分區之確認。
三、警察局:配合相關業務機關執行檢查,並依法執行警察職權。
四、消防局:配合特定場所容留人數之宣導,並依法執行消防職權。
五、建築管理處:特定場所容留人數之核定、原核准用途及使用面積之確
    認。
前項權責分工及作業程序,由本府定之。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特定場所:
  (一)舞廳、舞場、酒家、酒店、酒吧、飲酒店、視聽歌唱場所、電子遊
      戲場及其他類似場所。
  (二)使用樓地板面積合計五千平方公尺以上之戲(劇)院、電影院、百
      貨公司、商場、超級市場、量販店、批發及其他大量聚集人潮之場
      所。
  (三)經本府指定之展覽、表演及其他臨時大量聚集人潮之室內場所。
二、容留人數:指特定場所顧客人數、從業員工人數及其他在場人數之合
    計。
三、容留人數樓地板面積:指特定場所實際使用之樓地板面積合計。
本自治條例所定有關建築技術及防火設計用語,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及各類
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用語定義之規定。

第  4  條    
特定場所容留人數,應依附表一之容留人數管制量計算表規定,核算其管
制量。

第  5  條   
特定場所之管理權人或使用人,應向本府建築管理處申報核定容留人數管
制量;經核定之容留人數管制量計算基礎變動,致須重新核算容留人數時
,亦同。
前項申報應檢附之文件如下:
一、特定場所容留人數申報(變更)表(如附表二)。
二、使用執照影本。
三、建築平面圖或室內裝修圖。
本府建築管理處於受理前項申報後,必要時得邀集相關機關人員進行現場
查核。

第  6  條   
特定場所之管理權人或使用人,應於營業場所入口明顯處設置容留人數標
示牌及現場已滿告示牌;其規格、標示字樣及內容依附表三規定設置。

第  7  條   
特定場所之管理權人或使用人,於容留人數已達管制量時,應於營業場所
入口顯示現場已滿告示牌,並禁止顧客進入。
未依前項規定容留人數進行管制或超額使用者,本府得視其危害及急迫情
節,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執行強制人員疏散及禁止
進入措施。

第  8  條   
特定場所之管理權人或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業務執行機關應以
書面勸導並限期改善:
一、未建立容留人數管制之機制。
二、未申報容留人數管制量。
三、未設置容留人數標示牌或現場已滿告示牌。
四、容留人數管制量標示不實。
五、容留人數標示牌或現場已滿告示牌之規格、標示字樣或內容不符規定
    。
六、關門營業或拒絕本府業務執行機關進行查核。

第  9  條   
違反前二條規定者,得處建築物使用人或管理權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
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其情節重
大者,並得勒令停止營業或使用。

第  10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圖表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