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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桃園市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證審查原則」。
主管機關: |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發文機關: |
桃園市政府 |
發文日期: |
105.10.18 |
發文字號: |
府環事字第1050252903號 令 |
異動性質: |
訂定 |
主旨: |
訂定「桃園市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證審查原則」。 |
法規名稱: |
桃園市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證審查原則 |
內容: |
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
證申請、變更及展延之審查,特訂定本原則。
二、案件審查分為行政審查(審查申請書件應附章節之完整性、適法性及
正確性)及技術審查;需進行技術審查對象包括清除機構(屬申請轉
運站者)、處理機構、自行處(清)理機構申請案件或其他經核發機
關指定者。
變更案件屬基本資料、廠區配置圖、防治設備、附屬設備等內容事項
,不進行技術審查。
變更案件涉及收受增加廢棄物種類(量能)、製程流程、製程設備、
產品品質等事項及展延案件,需進行技術審查。
行政審查由核發機關自行審查,技術審查得設置審查小組;案件經審
查通過後,其准駁以核發機關名義為之。
三、審查委員三十五人,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其任期二年:
(一)有關機關(構)代表、學者、專家二十人。
(二)本府環境保護局股長層級以上人員十五人。
各申請案之審查小組由本府環境保護局局長依受理案件特性,自前項
委員名單中,依專業領域圈選七人組成,並指定委員一人擔任召集人
;前項第一款委員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前項審查小組俟審查結束即自動解散,得不受任期之限制;審查結束
指核發許可證、駁回申請或其他核發機關指定之情形。
審查委員於任期出缺者,核發機關得重新遴聘或增補。
前項繼任之專家學者委員,其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四、各申請案之技術審查會議,應有審查小組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出席
,且外聘委員出席人數須達出席委員人數二分之一,始得開會;出席
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非屬申請單位之人員,不得進入審查會議;會議結束後,相關書件資
料由本府統一收回或由申請單位自行收回。
五、申請案件審查退補件、駁回之規定如下:
(一)清除、處理機構經書面通知補件者,應於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
或機關指定日完成補正,但申請展延者應於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
內或機關指定日完成補正。逾期未補正或不能補正者,得予駁回
。
(二)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變更案件,涉及同意設置文件變更者(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九條第四款至第八款及第十
款內容),應於書面通知補件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或機關指定
日提送同意設置文件變更申請。但無法併審(如涉及試運轉)或
逾期未提送者,應予以駁回。
(三)新設或變更案件於技術審查會期間,經二次審查會結果不通過者
,應予駁回。
(四)審查期間同一事項經通知後補正二次仍未審查通過者,得予駁回
。
(五)申請經駁回後,應重新申請,並繳納審查費。
(六)因不能補正經駁回後,於其原因未消滅前不得再提出申請。
六、變更案件之申請事由,除各申請案之審查小組要求增列或修正外,申
請人不得要求增減或變更。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本府得駁回申請案件。
七、申請案件經技術審查駁回後,重新申請審查者,以相同委員審查為原
則。
八、處理機構申請展延許可核准年限,依桃園市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
可證展延年限許可原則規定計算。
九、重新申請或變更案件,如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於主管機關依
環境影響評估相關法規審查通過後,核發機關再據以核發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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