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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桃園市未領得使用執照既有建築物申請接用水電許可辦法」。

主管機關: 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發布機關: 桃園市政府
發布日期: 105.12.08
發布字號: 府法制字第1050297004號 令
異動性質: 訂定
施行狀態: 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
旨: 訂定「桃園市未領得使用執照既有建築物申請接用水電許可辦法」。
法規名稱: 桃園市未領得使用執照既有建築物申請接用水電許可辦法
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第  3  條   
本辦法所定接用水、電之許可及管理事項,本府得委任或委辦本市各區公
所(以下簡稱區公所)辦理。

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既有建築物,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七日前已建築完成之建
築物。
前項建築物完成之日期,依房屋稅單、房屋稅籍證明所載起課日期或房屋
所有人設籍證明所載設籍日期認定之。

第  5  條   
未領得使用執照之既有建築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得依
本辦法申請接用水、電之許可:
一、本府指定之非都市計畫偏遠地區建築物。
二、因興辦公共設施所需而拆遷具整建需要且無礙都市計畫發展之建築物
    。
三、天然災害損壞需安置及修復之建築物。
四、有迫切民生需要之建築物。
前項第四款之建築物,指非供營業使用,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有居住事實並已編釘門牌之住宅。
二、經區公所認定有維護社區安全需要而設置之守望相助亭。
三、建築面積在五十平方公尺以下之福德祠。
四、其他特殊情形,經本府核准之建築物。

第  6  條   
申請接用水、電許可,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資料向本府或區公所提
出:
一、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
二、土地登記謄本。
三、地籍圖謄本。
四、戶籍證明文件。但守望相助亭或福德祠申請接用水電者,免附。
前項第一款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部分,其同意面積應大於申請建築物建築面
積與其法定空地面積之總和。

第  7  條   
依本辦法申請取得之接用水、電許可文件,不得作為合法建築物之證明。
既有建築物許可接用水、電後,因違反建築法等相關法令,經本府勒令停
止供水、供電,本府應廢止其許可。

第  8  條   
依本辦法許可接用水、電者,應於取得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用事業單
位申請接用水、電;逾期未申請接用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