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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桃園市原住民族發展及保障自治條例」。

主管機關: 桃園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
公布機關: 桃園市政府
公布日期: 105.12.12
公布字號: 府法濟字第1050305586號 令
異動性質: 制定
施行狀態: 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
旨: 制定「桃園市原住民族發展及保障自治條例」。
法規名稱: 桃園市原住民族發展及保障自治條例
容:

    第 1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促進本市原住民族生存發展,並保障原住民族權利,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原住民族地區:指原住民傳統居住,具有原住民族歷史淵源及文化特
    色,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地區。
二、都市地區:指本市復興區以外之各區。
三、部落:指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一定區域內,依其傳統規範共同生活
    結合而成之團體,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者。
四、原住民族事務幹部:指本市原住民各族群領袖及協進會之主席、副主
    席、青年組長及婦女組長。
五、原住民族長者:指設籍本市且年滿五十五歲以上原住民。
六、共同管理公約:指部落自主成立部落會議,就部落土地內自然資源管
    理、利用及保育事項,擬定共同遵循之規範。


第 4 條   
本府為推動本自治條例規定事項,應設置原住民族發展委員會,由市長召
集之。
前項原住民族發展委員會,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原住民
族代表名額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二;其設置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第 5 條   
為保障本市原住民族政策參與權利,本府所屬各機關設置之任務編組,涉
及原住民族事務者,應有原住民族代表。
原住民設籍達三千人以上之都市地區,其調解委員會應置一席原住民族委
員,以協助處理原住民族調解事務。


第 6 條   
本府應提供充分資源,寬列預算協助推展原住民族綜合發展政策。


    第 2 章 教育文化

第 7 條   
本府應依原住民族意願,本多元、平等、尊重之精神,保障原住民族教育
之權利,落實原住民族教育法規定。


第 8 條   
本府應積極推展原住民族語言維護與傳承,開辦族語學習課程,提供原住
民族學習族語之機會。


第 9 條   
本府應保存、維護及扎根發展原住民族文化,辦理原住民族傳統技藝、體
育競賽、樂舞藝能、文化創意、影視文化、文物展覽及文化藝術等推展活
動,並協助文化產業及培育專業人才。


第 10 條   
為鼓勵本市原住民參與原住民族生活、社會、文化及經濟服務,本府及都
市地區各區公所應依據各族群特色定期舉辦歲時祭儀活動。
本府應建置各原住民族之歷史發展、文化特性及人文資產資料庫。


第 11 條   
本府應設置原住民族文化會館,並於本市都市地區各區設置原住民族集會
所,以便利本市原住民就近使用。


    第 3 章 社會福利

第 12 條   
本府應積極辦理原住民族社會福利事項,規劃建立原住民族社會安全體系
,並特別保障原住民族長者、婦女、身心障礙者、兒童及少年之相關權益

前項原住民族長者權益應包含設立都市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長者駐點服務
、文康交流活動及長期照護服務等。
第一項所列婦女權益應包含家庭服務訪查、婦女權益培力及輔導婦女社團
參與等。
第一項所列身心障礙者權益應包含醫療補助、生活扶助及長期照護工作。
第一項所列兒童及少年權益應針對兒童及少年之需要,尊重多元文化差異
,主動規劃福利措施。


第 13 條   
本府規劃各項社會福利措施,應充分考量原住民族文化獨特性及區域發展
差距,妥善辦理之。


第 14 條   
本府應扶植原住民族社團發展,鼓勵舉辦原住民族語言、文化、體育、藝
術及社會教育活動。
為健全本市原住民族事務幹部功能,應定期辦理文化、法令及行政事務等
培力工作。


第 15 條   
本府應針對原住民族社會狀況及特性,提供職業訓練,培育本市原住民取
得專門職業資格及技術士證照,加強建教合作,落實訓用合一。
本府應定期舉辦就業媒合活動,以健全原住民族就業服務網絡,保障其就
業機會及工作權益。


第 16 條   
本府對原住民參加社會保險或使用醫療及福利資源實際上無力負擔者,應
提供適當協助;若有法律扶助需求者,亦應提供之。


第 17 條   
本府應調查本市原住民族實際居住需求,並針對原住民族地區及都市地區
實際需要,訂定原住民族住宅政策。
為維護本市原住民族居住品質,本府應協助原住民族建購、修繕或租用住
宅。


    第 4 章 產業建設與發展

第 18 條   
本府應協調公用事業機構,協助改善原住民族地區之交通運輸、郵政、電
信、電力、水利、觀光及其他公共工程。


第 19 條   
本府應積極協助推動原住民族土地內溫泉、礦產、土石、森林或特殊景觀
等資源發展,並輔導當地原住民或部落依法申請經營利用。


第 20 條   
本府應協助原住民族地區調查轄內原住民族部落道路需求,並配合在地文
化、產業特色及區域發展,協助原住民族特色產業經營與發展。


第 21 條   
本府持續辦理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措施,除依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及
造林回饋條例辦理補償及回饋外,並得加發補償費;其相關規定,由本府
另定之。


第 22 條   
本府應尊重民族意願,協助原住民族地區受災部落重建,重建期間有關災
民安置及急難救助等工作,應一併規劃。


    第 5 章 附則

第 23 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都市地區原住民於一定區域內,為維持其傳統文化及規
範共同生活形成之聚落,本府應針對其文化活動及生活條件給予適當協助


第 24 條   
為保障原住民族傳統狩漁獵與自然資源採集權利,本府應督責警察單位尊
重文化特色,友善執法並嚴守程序規定。


第 25 條   
本府應輔導原住民族部落推動部落共同管理公約,以落實並有效管理原住
民族基本法保障之獵捕野生動物、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採取礦物土石及
利用水資源等權利。


第 26 條   
本市應設置原住民族發展基金,辦理本市原住民族教育文化、社會福利及
產業建設與發展相關業務;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第 27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