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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桃園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公共工程職業安全衛生須知」。

主管機關: 桃園市政府工務局
發文機關: 桃園市政府
發文日期: 105.12.09
發文字號: 府工品字第1050300665號 令
異動性質: 訂定
旨: 訂定「桃園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公共工程職業安全衛生須知」。
法規名稱: 桃園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公共工程職業安全衛生須知
容:

一、本須知依加強公共工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作業要點第十七點規定訂定
  之。


二、桃園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機關)興辦
  之公共工程,其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作業,除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
  者外,應將本須知列入招標文件辦理。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設投資者
  ,機關與民間機構於簽訂參與公共建設之投資契約時,應約定民間機
  構準用前項規定。


三、機關或機關委託之專業管理廠商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機關委託之專業管理廠商應依法設置職業安全衛生組織及人員,
    並為其相關現場人員投保勞工保險。
  (二)工程於規劃、設計階段,應要求規劃、設計廠商依加強公共工程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作業要點第十三點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
    二項規定,提供安全衛生規劃設計資料,並實施風險評估。相關
    經費依公共工程安全衛生項目編列參考附表規定覈實編列,並納
    入招標文件及契約,據以執行。
  (三)對同一工程對不同標的辦理採購時,其工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之
    保養維修事項,應於招標文件及契約規定據以執行,並得由機關
    指定廠商負責主辦,所需費用由相關廠商共同分攤。
  (四)應依加強公共工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作業要點第九點及本須知第
    六點規定,視工程規模及性質,於招標文件及契約明定廠商應辦
    事項。
  (五)要求監造廠商依加強公共工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要點第十二點規
    定,明定安全衛生監督查核事項,並納入招標文件及契約,據以
    執行。
  (六)與監造廠商列席督導施工承攬廠商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七條
    規定設置之協議組織,協商工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等事項。但機
    關為原事業單位並參與共同作業時,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
    七條規定辦理。
  (七)應視工程性質、規模指派適當人員或委託適當機構負責監督查核
    工程安全衛生工作。
  (八)督促監造廠商及施工承攬廠商依法投保勞工保險,並建立進場抽
    查及查核管制機制。
  (九)督促監造廠商及施工承攬廠商於開工前登錄設置職業安全衛生人
    員資料,並於工程訂約後十五日內檢具職業安全衛生人員資料及
    相關報備文件,經機關核定後,依規定報請勞動檢查機構備查;
    職業安全衛生人員異動或工程變更時,亦同。
  (十)配合主管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辦理各項職業安全衛生宣導、觀摩
    、研習及相關教育工作。
  (十一)督導及協助工程防災及重大事故處理。
  (十二)其他有關職業安全衛生之督導事項。


四、規劃、設計廠商應辦理事項如下:
  (一)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實施風險評估。
  (二)依加強公共工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作業要點第十三點規定提供相
    關資料。
  (三)其他有關職業安全衛生管理預防事項。


五、監造廠商應辦理事項如下:
  (一)開工前依法設置職業安全衛生組織及人員,並為其相關現場人員
    投保勞工保險。
  (二)督促施工承攬廠商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設置協議組
    織,列席該協議組織,監督施工承攬廠商安全衛生自主管理執行
    情形,並保存紀錄。
  (三)審查、轉陳施工承攬廠商職業安全衛生人員資料、相關報備文件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及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送審文件。
  (四)依工程程序及進度訂定安全衛生監督查核計畫並納入監造計畫內
    ,於開工前報請機關核定,其內容依加強公共工程職業安全衛生
    管理作業要點第十二點規定辦理。
  (五)監督施工承攬廠商落實執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及監督其提送
    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之審查申請文件,並依規定實施安全衛生查
    核。
  (六)依監造計畫於施工中、驗收或使用前,分別執行安全衛生抽查驗
    作業及安全衛生設施經費估驗,相關紀錄應提送機關備查。從事
    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認定標準所
    規定之作業項目者,應列為查驗點。
  (七)督導施工承攬廠商建立發生事故與災害時之緊急應變處置計畫。
  (八)其他提升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六、施工承攬廠商應辦理事項如下:
  (一)施工計畫研擬階段,應實施危害調查、評估,並規劃職業安全防
    護設施及使用保養維護作業。
  (二)工程規模達查核金額以上者,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條規
    定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未達查核金額工程之職業安全衛
    生管理計畫得納入施工計畫內辦理;施工承攬廠商及分包商所雇
    勞工總人數在三十人以下者,得以安全衛生管理執行紀錄或文件
    代替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三)依加強公共工程職業安衛生管理作業要點第九點第四款規定訂定
    自動檢查計畫,並參考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四章規定,依工
    程性質將所列檢查項目表格化落實執行。相關執行表單、紀錄應
    妥為保存,以備查核。
  (四)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四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四十
    一條規定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經監造廠商審查並報請勞動檢
    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
  (五)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規定設置職業安全衛生組織及人員,並
    辦理登錄及備查事宜。
  (六)職業安全衛生人員應於工地執行職務,擬定、規劃及推動自動檢
    查,辦理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管理事項,相關文件紀錄應
    妥善保存並提送機關備查。
  (七)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
    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
  (八)開工前應召開施工協調會,說明工作環境、危害風險因子及因應
    對策,製作書面紀錄,填具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承諾書(如附件一
    )。
  (九)施工日誌應如實填列出工人數,記載當日發生之職業災害傷病及
    虛驚事故資料。
  (十)施工期間有勞動檢查機構檢查或工程發生災害事故時,應立即通
    知監造單位及工程主辦機關。
  (十一)進駐工地人員,應依其作業性質分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
     所必要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十二)工區內禁止置放酒精性飲料及飲酒。
  (十三)工區位於菸害防制法明定禁止吸菸之場所,或於密閉、局限空
     間及有發生火災或爆炸之虞工作場所,禁止人員吸菸。
  (十四)工區應設置勞工休息區、用餐場所、公共廁所及飲用水等設施
     。
  (十五)其他提升工程職業安全衛生相關事項。


七、工程有共同承攬或同一工作場所有多項工程同時進行時,機關應指定
  一主要施工承攬廠商設置協議組織,並由其負責全工作場所職業安全
  衛生管理責任及設置、保養維修安全衛生設施,不得拒絕;受指定之
  施工承攬廠商若發生異動時,機關應重新指定之。
  拒不撥付分攤款之施工承攬廠商,機關得於計價款中扣除該費用,逕
  行撥付予受指定廠商,並副知監造廠商。


八、受指定之施工承攬廠商對其他廠商及協議組織成員,就施工安全衛生
  事項有監督及管理之權限,所需費用以專款專用統籌支應為原則。各
  標施工承攬廠商應協調安全衛生費用分攤比例,並報機關備查。


九、不同機關分別辦理工程採購,並同時於同一工作場所進行作業時,應
  由工程採購規模最大之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協調,共同指定一施工承攬
  廠商依前二點規定辦理。無法協調時,由上級機關指定之。


十、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時,其施工承攬廠商及分包商所僱勞工總人數達二
  百人以上或工程採購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者,施工承攬廠商應依
  勞動部公布之臺灣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指引,建立職業安全衛生管
  理系統,實施安全衛生自主管理。


十一、工程規模符合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及檢查辦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之
   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者,施工承攬廠商應依規定向勞動檢查機構申
   請審查,審查合格後始得動工。


十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其內容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之事項辦理
     。
   (二)包括整體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以下簡稱整體計畫)及分項
     工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以下稱分項計畫),並應於契約
     明定施工承攬廠商提報該二項計畫之期程。
   (三)施工承攬廠商提報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應經監造廠商審查
     通過後,提報機關核定。監造廠商審查時,認有須改善或補正
     事項者,應一次通知施工承攬廠商辦理。除情形特殊經機關同
     意者外,審查期程不得超過五日。


十三、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之緊急應變措施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災害事故發生時施工承攬廠商應立即依緊急災害事故通報處理
     流程圖(如附件二)通知機關、監造廠商、勞動檢查機構、警
     察機關及保險公司等,必要時並應通知消防機關。
   (二)災害事故發生後,施工承攬廠商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七
     條規定,採取下列措施:
      1、急救、搶救或防止災害擴大之緊急措施,以減少人員傷亡
       。
      2、保持現場完整,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以利證據蒐集。
      3、與災害事故有關之事物均應照相或錄影存證。
      4、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將災害事故情形作成紀錄
       妥善保存。
   (三)應依工程特性訂定緊急應變救援方案,並依方案內容定期演練
     。
   (四)應於工區明顯處張貼緊急應變電話號碼表,其內容包含機關、
     勞動檢查機構、警察機關、消防機關、救護車、醫院、瓦斯、
     自來水、電力等系統。


十四、災害事故發生時,監造廠商應立即向機關回報並督促施工承攬廠商
   通報有關機關。機關於接獲施工承攬廠商或監造廠商通報後,應立
   即填報緊急災害事故立即回報單(如附件三)送市長室、副市長室
   、秘書長室及上級機關,並協調相關單位處理。


十五、機關及監造廠商應定期實施工地安全衛生設施項目之一般查驗(如
   附件四),委託監造者,機關每月至少督導一次,監造廠商每週至
   少督導二次;自辦監造者,機關每週至少督導一次。危險性較高之
   作業項目,監造廠商應於各作業施工前,實施查驗點檢查(如附件
   五)。
   前項查驗結果應記錄存檔,紀錄應送機關備查,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扣罰之依據。


十六、施工承攬廠商有違反本須知之情事,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依下列
   規定扣罰懲罰性違約金:
   (一)因安全衛生設施欠缺或不良,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七
     條第二項規定之職業災害,除應限期改善外,每次扣罰新臺幣
     十萬元。
   (二)除前款規定外,經勞動檢查機構書面通知全面停工者,每次扣
     罰新臺幣五萬元;部分停工者,每次扣罰新臺幣三萬元。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應限期改善外,每次扣罰新臺幣三萬元
     ,並得扣罰至改善完成為止:
      1、因安全衛生設施欠缺或不良,致發生重大災害事故,造成
         第三人生命安全、財產損失或嚴重阻斷交通車流。
      2、因安全衛生設施欠缺或不良,致發生附件五查驗點檢查項
         目不合格之情事。
      3、勞動檢查機構檢查之缺失,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完
         成。
      4、未依規定實施自動檢查,且經勸導仍不改善者。
   (四)有附件四一般性作業安全衛生查驗項目不合格之情事,而未於
     機關通知期限內改善完成者,每次每項扣罰新臺幣五千元,並
     得扣罰至改善完成為止;惟同一工區重複發生同項缺失時,除
     應限期改善外,每次每項扣罰新臺幣五千元,並得扣罰至改善
     完成為止。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禁止該人員繼續作業外,每人每次扣罰
     新臺幣三千元:
      1、工區中人員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
      2、工區中人員未依法投保勞工保險。
      3、工區中人員未遵行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4、工區中人員未配合參加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
         衛生教育及訓練。
   (六)提報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或人員不符規定者,依下列規定扣
     罰:
      1、未依規定期限提報或修正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每逾期
         一日扣罰新臺幣二千元。
      2、未依規定期限遴派合格職業安全衛生人員或擅自改派職業
         安全衛生人員,機關應就其違規日數,每日扣罰新臺幣二
         千元。
   機關得自最近一期應付價金中扣除懲罰性違約金;其有不足者,得
   通知施工承攬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合併其他懲罰性違約金扣
   罰總額合計,以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施工承攬廠商有違反本須知之情事,機關得視個案實際需求,暫停
   給付工程估驗款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至改善完成。


十七、監造廠商有違反本須知之情事,應依下列規定計扣罰懲罰性違約金
   :
   (一)因監督不實,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
     職業災害,每次扣罰新臺幣五萬元。
   (二)工程採購金額達查核金額以上者,未依規定及期限提報職業安
     全衛生人員,每逾期一日扣罰監造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
   (三)職業安全衛生人員未能有效執行監督查驗,經機關通知限期撤
     換,未於期限內撤換者,每逾期一日扣罰監造契約價金總額千
     分之一。
   (四)未依規定期限提報或修正職業安全衛生監督查核計畫及實施方
     式,含初審及複審,每逾期一日扣罰監造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
     一。
   (五)各項安全衛生管理業務之監督、查驗及審查未依規定辦理或無
     正當理由審查退件者,每次扣罰監造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
   (六)未依規定期限審查施工承攬廠商提報之職業安全衛生人員資料
     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每逾期一日扣罰新臺幣一千元。
   (七)未為其相關現場人員依法投保勞工保險者,除禁止其繼續作業
     外,每人每次扣罰新臺幣三千元。
   機關得自最近一期應付價金中扣除懲罰性違約金;其有不足者,得
   通知監造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合併其他懲罰性違約金扣罰總
   額合計,以監造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十八、機關委託專業管理廠商、設計廠商、監造廠商或施工承攬廠商有違
   反本須知之情事,除扣罰懲罰性違約金外,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施工承攬廠商施工場所因設計不良或依設計圖說所規定之安全
     衛生設施欠缺或不良,致發生重大職業災害,經檢查機構通知
     停工,並經機關認定屬查驗不合格情節重大者,機關得依政府
     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至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處理。
   (二)機關發現監造廠商、施工承攬廠商職業安全衛生人員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通知監造廠商、施工承攬廠商限期撤換,且調離
     工地並副知勞動檢查機構處理:
      1、未實際於工地執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業務。
      2、未能確實執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業務。
      3、工程經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列為丙等,且其責任係可歸
         責於職業安全衛生人員。
   (三)工程施工中經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關機關督導、查核、抽查
     或檢查,發現施工承攬廠商未依規定設置並保養維修安全衛生
     設施時,施工承攬廠商應於接獲職業安全衛生之11問題及建議
     後,於機關規定期限內以書面提報其改善事項及方案,並改善
     完成。屆期未改善,機關得命部分停工至改善完成為止,停工
     期間工期不予扣除。機關並得要求施工承攬廠商撤換職業安全
     衛生人員或工地負責人。
   (四)因職業安全衛生設施不足或管理不善,致發生災害或有危害勞
     工安全之虞時,機關得函請當地勞動檢查機構實施勞動檢查後
     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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