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運用吉祥物辦理市政及城市行銷,提
升宣傳效益,並明定桃園市吉祥物(以下簡稱本市吉祥物)申請運用
程序,特訂定本須知。
二、由本府新聞處(以下簡稱新聞處)管理之本市吉祥物,適用本須知。
本市吉祥物運用,指實體使用、專用圖檔及其衍生性授權產品之非專
屬授權。
三、本須知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實體使用:指使用本市吉祥物實體偶裝。
(二)專用圖檔:指由新聞處製作關於本市吉祥物之文字、圖形、記號
、顏色、立體形狀、影像、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組成,及其他
足以使民眾認知為新聞處所製作之專用圖檔。
(三)衍生性授權產品:指以本市吉祥物名稱及其圖樣為素材,為開發
、產製,並經新聞處審核通過,授權之各類衍生應用之產品。
四、申請人資格如下:
(一)政府機關(構)。
(二)經政府機關(構)合法登記之公私立團體(含法人)。
五、申請範圍如下:
(一)政府機關(構)辦理之專案。
(二)具公益性質專案。
(三)其他經新聞處審查核准之專案。
六、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須於十五個工作日前向新聞處提出申請:
(一)本市吉祥物運用申請表(如附表)。
(二)申請人核准設立或登記證明文件影本;政府機關(構)應出具公
文。
(三)最近一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納稅申報書收執聯。
(四)專案企劃書。
(五)其他經新聞處指定之文件或物品。
新聞處受理申請後,經審核申請文件有缺漏或錯誤者,應通知申請人
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經新聞處審核通過後,與申請人簽訂運用契約。
七、申請人運用資格、運用範圍及申請文件符合本須知規定者,新聞處應
同意運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同意:
(一)申請用途違反法令規定、公序良俗或有侵害他人權利之虞。
(二)不符合公益性或有其他不適宜運用之情事。
(三)其他足生損害本府權益之情事。
新聞處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審核結果;經同意運用者,其運用範圍、
期間、限制及權利義務以契約定之。
八、新聞處與申請人簽約時,下列事項應納入契約:「申請人經同意運用
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新聞處得書面通知終止或解除契約,申請
人不得異議:
(一)違反法令規定或公序良俗。
(二)實際運用情形與審核同意之申請內容不符。
(三)未經新聞處同意逕變更設計或提供第三方運用。
(四)不符合公益性或其他足生損害本府權益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