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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桃園市吉祥物運用須知」

主管機關: 桃園市政府新聞處
發文機關: 桃園市政府
發文日期: 105.12.19
發文字號: 府新綜字第1050310492號 令
異動性質: 訂定
旨: 訂定「桃園市吉祥物運用須知」
法規名稱: 桃園市吉祥物運用須知
容:

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運用吉祥物辦理市政及城市行銷,提
    升宣傳效益,並明定桃園市吉祥物(以下簡稱本市吉祥物)申請運用
    程序,特訂定本須知。

二、由本府新聞處(以下簡稱新聞處)管理之本市吉祥物,適用本須知。
    本市吉祥物運用,指實體使用、專用圖檔及其衍生性授權產品之非專
    屬授權。

三、本須知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實體使用:指使用本市吉祥物實體偶裝。
    (二)專用圖檔:指由新聞處製作關於本市吉祥物之文字、圖形、記號
        、顏色、立體形狀、影像、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組成,及其他
        足以使民眾認知為新聞處所製作之專用圖檔。
    (三)衍生性授權產品:指以本市吉祥物名稱及其圖樣為素材,為開發
        、產製,並經新聞處審核通過,授權之各類衍生應用之產品。

四、申請人資格如下:
    (一)政府機關(構)。
    (二)經政府機關(構)合法登記之公私立團體(含法人)。

五、申請範圍如下:
    (一)政府機關(構)辦理之專案。
    (二)具公益性質專案。
    (三)其他經新聞處審查核准之專案。

六、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須於十五個工作日前向新聞處提出申請:
    (一)本市吉祥物運用申請表(如附表)。
    (二)申請人核准設立或登記證明文件影本;政府機關(構)應出具公
        文。
    (三)最近一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納稅申報書收執聯。
    (四)專案企劃書。
    (五)其他經新聞處指定之文件或物品。
    新聞處受理申請後,經審核申請文件有缺漏或錯誤者,應通知申請人
    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經新聞處審核通過後,與申請人簽訂運用契約。

七、申請人運用資格、運用範圍及申請文件符合本須知規定者,新聞處應
    同意運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同意:
    (一)申請用途違反法令規定、公序良俗或有侵害他人權利之虞。
    (二)不符合公益性或有其他不適宜運用之情事。
    (三)其他足生損害本府權益之情事。
    新聞處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審核結果;經同意運用者,其運用範圍、
    期間、限制及權利義務以契約定之。

八、新聞處與申請人簽約時,下列事項應納入契約:「申請人經同意運用
    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新聞處得書面通知終止或解除契約,申請
    人不得異議:
    (一)違反法令規定或公序良俗。
    (二)實際運用情形與審核同意之申請內容不符。
    (三)未經新聞處同意逕變更設計或提供第三方運用。
    (四)不符合公益性或其他足生損害本府權益之情事。」

圖表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