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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桃園市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

主管機關: 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公布機關: 桃園市政府
公布日期: 105.12.22
公布字號: 府法制字第1050317869號 令
異動性質: 制定
施行狀態: 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
旨: 制定「桃園市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
法規名稱: 桃園市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
容:

第  1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有效管理本市營建剩餘土石方,以維護公共交通、環境衛生、市容觀瞻
、水利及公共安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營建剩餘土石方:指建築工程及公共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
    石、磚、瓦及混凝土塊。
二、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以下簡稱土資場):指供營建剩餘土石方暫
    屯、堆置、破碎、碎解、篩選、分類、拌合、加工、回收、處理及再
    生利用之場所。
三、收容處理場所:指包括土資場、目的事業處理場所及其他經政府機關
    核准收容處理場所。

第  2  章    收容處理場所之設置及管理

第  4  條
    
收容處理場所設置地點除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及其他相關法令
規定外,並應具備下列條件,但經本府核定之原收容處理場所申請展延者
,不在此限:
一、在平地或海埔地面積不得小於一公頃;在山坡地面積不得少於三公頃
    。
二、基地聯外道路寬度不得小於十公尺。

第  5  條   
下列地區不得設置收容處理場所:
一、地質敏感區。
二、水庫集水區或河川行水區域內。
三、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或自來水水源取水設施水平距離一千公尺以內之
    地區。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並符合前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四、農業、交通、環保、軍事、水利及其他主管機關依法劃編應保護、管
    制或禁止設置者。但經各該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五、申請基地其外緣地界與鄉村區、住家五戶以上(以門牌計之)、住宅
    區、古蹟、醫院、學校或文教設施之水平距離小於一百五十公尺者。
六、經本府斟酌交通、水利、環境及土地使用計畫等公益維護因素,認定
    不宜設置者。

第  6  條   
申請設置土資場,應檢附申請文件向本府提出申請,並由本府建築管理處
邀集相關機關組成聯合審查小組辦理初審、現勘審查及複審。
土資場經審查通過後,由本府核發設置許可。申請人應於初審計畫書送審
前,依法完成公司法人登記,並自許可之日起一年內依核准圖說設置完成
及申請啟用許可;逾期未辦理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第一項申請設置土資場應備文件、作業流程及審查小組等相關規定,由本
府定之。

第  7  條   
本市轄內合法登記之砂石碎解洗選場、磚瓦窯場(廠)、輕質骨材廠、水
泥廠、瀝青拌合場及預拌混凝土廠等目的事業處理場所,收容營建剩餘土
石方為原料者,應先向本府申請核准作為收容處理場所。
前項申請條件及程序,由本府定之。

第  8  條   
收容處理場所營運期間,本府得隨時抽查,不得拒絕。
收容處理場所應正常營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並應以書面通知限期
改善:
一、危害公共安全。
二、妨礙公共交通。
三、妨礙公共衛生。
四、違反營運計畫。

第  9  條   
收容處理場所應設置監視設備並連線至本府都市發展局、警察局、環境保
護局及政風處,並上網公開。

第  10  條   
經本府核准設置之土資場,其使用期限為五年。土資場如有展延需求,應
於使用期限屆滿三個月前,向本府申請核准,始得繼續營運。

第  11  條
土資場核准使用處理容量已飽和或無繼續經營意願,應即向本府申請終止
營運,並取得封場證明文件。封場後應依原核定計畫使用。

第  12  條
收容處理場所應於本府核發啟用許可時,一次繳納許可年處理量每立方公
尺新臺幣十元保證金,並依許可年處理量逐年繳納管理費。其管理費應按
實際營運數量核實計算,逐年辦理退還及補繳作業。展延使用期限及已領
有啟用許可者,亦同。
前項保證金之用途、繳納、運用、退還方式及管理費收費標準,由本府定
之。

第  13  條
收容處理場所收受營建剩餘土石方,應上網申報,並於次月五日前統計處
理種類及數量做成處理月報表,送本府或工程主辦(管)機關備查。

第  3  章    建築工程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

第  14  條

建築工程產出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應覓妥收容處理場所,擬訂營建剩餘土
石方之處理計畫納入工程施工計畫書,由承造人會同起造人、監造人於申
報開工時,向本府申請備查。
建築工程開挖在一定深度範圍以下,其產生之餘土土質代碼為B1類,並經
專業工業技師及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依相關法令規定簽證屬可直接利用物
料,得由起造人或承造人以逕為交易方式交由合法砂石場、輕質骨材場、
水泥廠及預拌混凝土廠處理,並不受本自治條例第七條之限制。但一宗建
築基地產出餘土預計逕為交易達一定數量時,應先將餘土處理計畫及相關
必要文件送經營建剩餘土石方收容處理場所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土石方
審查委員會)審查同意後始得辦理。
依建築法規定免申請建築許可之工程或一定數量以下之餘土處理得予簡化
管理。
前三項申報作業規定、簡化管理、認定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由本府另定
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申報作業辦法規定之。

第  15  條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與運送業者之姓名、營業所(住所)及聯絡
    電話。
二、經建築師或營建、土木相關技師簽證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數量計算式(
    建築執照核准圖已加註者檢附圖說)。
三、營建剩餘土石方數量、內容、運送時間、路線、車數及處理作業方式
    。
四、收容處理場所之地點、名稱、核准啟用許可文件及核准之最大處理量
    。
五、承造人向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以下簡稱資訊服務中心)網
    站申報登錄該工程基本資料,取得工程流向編號,並列印附卷。
前項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經核對後,本府應發函准予備查,並告知運
送處理證明之文件序號。承造人收受備查函後,應檢具下列文件送本府:
一、建築工程施工計畫書(含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備查函。
二、營建剩餘土石方運送建築工程流向證明文件(以下簡稱運送流向證明
    文件)及處理紀錄表(附表一A、附表二、附表三)。
本府核對前項資料,並於運送流向證明文件及處理紀錄表核章後,函請承
造人取回,並副知本府警察局、環境保護局及相關機關。處理地點位於本
市轄外時,應副知當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及工
程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之相關文件、格式及內容,由本府定之。

第  16  條
建築工程之承造人應於出土期間每月底,按運送處理證明文件製作統計月
報表,逕向資訊服務中心申報營建剩餘土石方種類、數量及去處,並於次
月五日前及運送處理完成時核對申報資料,本府應於次月五日前或運送處
理完成備查時上網查核。

第  17  條
建築工程產出營建剩餘土石方,其運送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承造人應確實依計畫路線將營建剩餘土石方運往指定之收容處理場所
    。未依計畫路線載運,運送流向證明文件視同無效。
二、營建剩餘土石方運離工地前,工地負責人須查核無誤後,於運送流向
    證明文件(四聯單)簽名。
三、運送業者駕駛人核對營建剩餘土石方內容與運送流向證明文件無誤後
    ,填妥各欄位資料後簽名,並應隨車攜帶運送流向證明文件。
四、運送業者將營建剩餘土石方運至指定之收容處理場所,由該場所經營
    業者於運送流向證明文件簽名。收容處理場所業者收存(副聯)第三
    聯,並於每月底整理成月報表上網申報。
五、運送業者留存(副聯)第二聯,並每日將簽收之運送流向證明文件第
    一聯送回承造人留存,承造人應將運送流向證明文件內容登錄於處理
    紀錄表中。(附表二、附表三)
六、承造人每月底前上網申報當月處理紀錄表(附表三)內容,並列印上
    網申報內容資料及檢附處理紀錄表影本,於次月五日前函報本府。如
    處理地點為本市轄外時,承造人並應將處理紀錄表影本副知營建剩餘
    土石方收容處理場所當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第  18  條
建築工程之營建剩餘土石方運送完成時,承造人應於下列各階段報驗時,
檢送運送流向證明文件副聯(第四聯)、處理紀錄表(正本),及收容處
理場所出具之收受完成處理證明文件,向本府申報勘驗:
一、拆除工程完竣。
二、基礎(或一樓版)報驗(如屬分階段報驗應提出書面及圖說,說明於
    最後階段報驗時檢附)。
三、拆除執照併建築執照辦理之建築工程依前款規定辦理。
四、雜項執照整地工程應於申報完工前辦理。

第  19  條
建築工程及拆除工程所產生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期間,本府得抽查處理
作業情形,並核對其處理紀錄表及運送憑證。
運載建築工程及拆除工程所產出營建剩餘土石方及收容處理場所載運出場
之車輛,應裝置具追蹤流向功能之設備(GPS)。
第一項抽查作業得委託相關公會或機構辦理。

第  4  章    公共工程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

第  20  條
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應負責自行規劃設置、審查核准、啟用經營收容
處理場所,或要求承包廠商覓妥合法登記收容處理場所,於工地實際產出
營建剩餘土石方前,製作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報工程主辦(管)機關
備查後,據以核發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

第  21  條
公共工程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權責及罰則等事項,應由工程主辦
(管)機關於招標文件或工程契約中規定,納入工程施工管理,並將計畫
副知本府。核准之計畫如有修正或變更者亦同。

第  22  條
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應於招標文件及工程契約書規定,承包廠商於營
建剩餘土石方產出期間,每月底前上網申報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來源、
種類及數量。工程主辦(管)機關應於次月五日前上網查核。
承包廠商應依工程主辦(管)機關規定,將紀錄逕送工程主辦(管)機關
備查及副知收容處理場所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

第  23  條
承包廠商應於工程開工前,將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送工程主辦(管)
機關審核同意。
前項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工程名稱、主辦(管)機關及承造業者名稱。
二、收容處理場所之地點及名稱、核准機關、管理機關及收容處理場所核
    准資料影本。
三、營建剩餘土石方運送時間、路線、處理作業方式及污染防治說明。
四、營建剩餘土石方數量、內容及處理作業時間。

第  24  條
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審核通過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後,應副知本
府及收容處理場所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並取得本府核發編定
之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序號後,發給承包廠商運送公共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
流向證明文件(附表一B)及處理紀錄表(附表二、附表三)。
工程主辦(管)機關應建立運送公共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制
度,並於承包廠商請領工程估驗款計價時,抽查運送公共工程營建剩餘土
石方流向證明文件與經核准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是否相符。
載運公共工程產出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車輛,應裝置具追蹤流向功能之設備


第  25  條
承包廠商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辦理者,應由工程主辦(管)機關
要求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按契約規定扣帳、停止估驗或終止契約。

第  26  條
承包廠商完成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後,應將運送公共工程流向證明文件(
副聯)第四聯及處理紀錄表送工程監工單位簽證後,送交工程主辦(管)
機關。
工程主辦(管)機關應查核承包廠商是否運送至核准之收容處理場所,並
將經監工單位簽證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於每月五日前送本府及收
容處理場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

第  27  條
工程主辦(管)機關應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變更時或公共工程完工
後,將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報經上級主管機關備查後,送請本府及
收容處理場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

第  5  章    罰則

第  28  條
違反第九條或第十二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限期補辦手續及繳納,屆期仍未辦理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得勒
令停止營運。

第  29  條
違反第十一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移
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要求恢復原使用目的及功能或依原核定計畫使用。

第  30  條
違反第八條或第十三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勒令限期改善。但涉及其他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規定者,從其
規定,必要時得勒令停止營運。

第  31  條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補辦手續,屆期仍未補辦手續者,得勒令停止營運。

第  32  條
違反第十六條或第十七條規定者,處承造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補辦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變更。

第  33  條
建築工程承造人違規棄置營建剩餘土石方,處承造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限期清除,回復原土地使用目的與功能;逾期未清
除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依建築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勒令停工,並依
廢棄物清理法移送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法處罰,起造人負連帶清除及改善
責任。

第  34  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承
造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未
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得勒令停工。

第  35  條
公共工程承包廠商違規棄置營建剩餘土石方,由工程主辦(管)機關,按
契約規定扣帳、停止估驗或限期清除並回復原土地使用目的與功能;逾期
未清除改善者,移送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並
勒令停工。

第  6  章    附則

第  36  條
凡於本市轄內產出營建剩餘土石方者,應依相關法規課徵臨時稅。

第  37  條
本市收容營建剩餘土石方,本府得定年度總量管制規定。

第  38  條
經本府核准之收容處理場所,應成立公會或委託專業團體協助本府管理。

第  39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圖表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