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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桃園市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款處理原則」。

主管機關: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發文機關: 桃園市政府
發文日期: 106.02.13
發文字號: 府社助字第 1060026271 號 令
異動性質: 訂定
旨: 訂定「桃園市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款處理原則」。
法規名稱: 桃園市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款處理原則
容:
一、本原則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二、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適用本法第五條第
  三項第九款規定,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對與其他家庭成員失聯之老人及身心障礙者或無工作能力之身心
        障礙者拒不履行扶養義務,或為無法尋獲、通緝中、無扶養能力
        之負扶養義務人。
  (二)受扶養權利者曾對負扶養義務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負扶養義務
        人未盡扶養義務,該負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無扶養能力或拒不
        履行扶養義務。
  (三)經法院判決確定得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法院判決確定減輕扶養義務,且應給付定額扶養費仍未給付,
        經申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取得有效之債權憑證者,該扶養義務人得
        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其定額扶養費亦不列為申請人之其他收
        入。
    (五)非屬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二款特定境遇之單親家庭,其未共同生
        活且無扶養事實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
  (六)因離婚而與年滿二十歲以上,未滿二十五歲仍就學之子女失聯,
        且未提供生活協助之父或母。
  (七)喪偶之單親家庭仍與前配偶父母同住,因原生父母列入應計算人
        口範圍致未能符合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且原生父母未提
        供生活協助。
  (八)經法院判決確定停止親權之父或母。
  (九)申請人前婚姻關係所生之子女,且申請人對其未具有扶養事實且
        未共同生活。
  (十)其他因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認定。
 
三、經法院判決確定減輕扶養義務,且應給付定額扶養費,如實給付者,
    經訪視評估,申請人仍生活陷於困境,該扶養義務人得不列入應計算
    人口範圍,其定額扶養費應列為申請人之其他收入。
 
四、申請人對未履行扶養義務之負扶養義務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之訴訟期間
    ,得視狀況核定申請人當年度六個月至十二個月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
    入戶資格。
 
五、依第二點認定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人員不列入家庭應計人口範圍,
    並核定申請人具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其他社會救助資格之列冊
    者,其受核定之資格以當年度為限。
    前項申請人於每年進行年度調查時,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未變動,
    且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仍符合相關法令規定者,得不經訪視評估,
    於次年度維持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其他社會救助資格。
 
六、本原則之訪視評估,由社會局及所屬機關或方案委託之社會工作師(
  員)為之。但必要時,得由其他相關人員辦理。
 
七、訪視評估案件應於二週內回報社會局;有特殊情形者得延長一次。
 
八、本原則所需書表格式,由社會局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