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公有攤販集中區之使用管理費收費基準如附表。
第 3 條 配合政策需要或特殊狀況,經桃園市政府專案核准者,得免收或減收使用 管理費。
第 4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