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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桃園市育兒津貼實施要點」部分規定。

主管機關: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發文機關: 桃園市政府
發文日期: 106.04.18
發文字號: 府社婦字第1060058502號 令
異動性質: 修正
旨: 修正「桃園市育兒津貼實施要點」部分規定。
法規名稱: 桃園市育兒津貼實施要點
容:
三、兒童之父母雙方或行使負擔兒童權利義務一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
  顧兒童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本津貼。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由實際照顧兒童之父或母一方舉證後提出申請:
    (一)父母一方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二)父母一方受一年以上徒刑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宣告,且在
    執行中。
    (三)父母離婚,對兒童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未為協議或法院尚未酌定
    。
    (四)非婚生子女與父母一方同住。
    (五)有家庭暴力或其他變故。
    前項所稱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指父母或監護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
    一且未實際照顧兒童,而由不具負擔或行使對兒童權利或義務之他人
    照顧,並與兒童共同居住者。
    父、母或監護人均未提出申請時,得由其他實際照顧之人提出申請。
 
四、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照顧三歲以下兒童。
    (二)兒童及申請人均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且自受理申請日向前推算
    ,需連續達一年以上。
    (三)兒童未經政府公費安置收容。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兒童得不受前項第二款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連續
  達一年之限制:
    (一)兒童未滿一歲,在本市戶政事務所完成出生登記或初設戶籍登記
    ,且戶籍未有遷出本市紀錄。
    (二)兒童經完成收養登記未滿一年,且戶籍遷入本市後,未有遷出紀
    錄。
    兒童之父母一方為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或外國籍人士者,不受
  第一項第二款設籍本市之限制。
 
五、申請人及兒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
    (一)最近一年內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日。但兒童之父
        母一方赴國外工作,並檢附本國公司或依法經認許之外國公司開
        具之外派證明書者,不在此限。
    (二)設籍戶政事務所,未提供實際居住本市之相關證明。
    (三)所稱居住之房屋內無受補助人之居住空間及個人生活所需之物品
    。
    (四)所稱居住之房屋已拆除或破損不堪無法供居住。
    (五)經派員訪視三次未遇。
 
六、申請本津貼,應由申請人檢附下列文件,向兒童戶籍所在地之區公所
  提出申請:
    (一)申請表。
    (二)申請人一方郵局存簿封面影本。
    (三)第三點及第四點之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以申請人備齊應附文件之日為受理申請日。申請文件不全
  者,區公所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本府社會局或區
    公所得駁回其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