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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桃園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

主管機關: 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公布機關: 桃園市政府
公布日期: 106.05.19
公布字號: 府法濟字第1060118067號 令
異動性質: 制定
施行狀態: 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
旨: 制定「桃園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
法規名稱: 桃園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
容:

第 1 條  
為健全本市資訊休閒業管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維護社會秩序及
公共安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資訊休閒業,指提供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
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
之營利事業。


第 4 條  
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距離高中(職)校、國民中、小學、幼兒園二百公尺以上。
二、符合土地使用管制、都市計畫、建築、消防、衛生及兒童少年福利權
    益相關法令規定。
前項第一款距離以二建築基地境界線最近距離直線測量。
都市計畫住宅區及非都市土地甲、乙、丙種建築用地申請設立資訊休閒業
,其營業場所除前項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面積不得逾三百平方公尺且有獨立出入口。
二、面臨八公尺以上道路。
三、零時至八時,不得營業。


第 5 條  
資訊休閒業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不得容留未滿十五歲之人。
二、於非例假日上午八時至下午五時及下午十時至翌日上午八時,不得容
    留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
前項所稱例假日,指週六、週日、寒假、暑假及國定假日。
資訊休閒業從業人員執行第一項之規定時,有難以識別年齡者,應請其出
示年齡證明文件,拒絕出示或無年齡證明文件者,資訊休閒業者應拒絕其
進入或留滯。但由學校師長、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陪同,或學校出具證明
者,不在此限。


第 6 條  
經營資訊休閒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營業場所入口處,明顯標示前條規定內容。
二、營業場所設置錄影監視設備,於營業期間持續全場錄影;其錄影資料
    應至少保存三個月,且保存期間不得任意修改或刪除。
三、營業場所設置防賭、防色伺服器或相關電腦軟硬體設備。
四、營業場所內遇有瀏覽、使用色情、賭博或其他涉及犯罪內容之網站或
    軟體者,應予禁止。


第 7 條  
本府得派員檢查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檢查人員實施檢查時,應出示證
明文件。
資訊休閒業負責人、代表人或從業人員對於前項檢查不得規避、妨礙、阻
撓或拒絕。


第 8 條  
經營資訊休閒業應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其營業項目並應列明為資訊
休閒業,始得營業。
資訊休閒業申請登記之程序及相關事項由本府另定之。


第 9 條  
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者,處負責人或代表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
下罰鍰。


第 10 條  
違反第四條第三項第三款、第五條第一項或第三項、第六條第三款或第四
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或代表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第 11 條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負責人或代表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
下罰鍰及勒令停止營業,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
違反前項停止營業規定者,得按次處負責人或代表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
萬元以下罰鍰。
同一營業場所六個月內,經依前二項規定處罰鍰達三次者,應予斷水斷電


第 12 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或代表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
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第 13 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實際經營資訊休閒業者,應自本自治條例施行之日
起一年內,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違反者依第十一條規定處罰。


第 14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