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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桃園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十條。
主管機關: |
桃園市政府民政局 |
公布機關: |
桃園市政府 |
公布日期: |
106.07.05 |
公布字號: |
府法制字第1060153514號 令 |
異動性質: |
修正 |
施行狀態: |
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 |
主旨: |
修正「桃園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十條。 |
法規名稱: |
桃園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 |
內容: |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道路命名,包含道路初次命名及既有道路名稱更名。
道路命名由道路所在地戶政事務所會同區公所辦理,並由桃園市政府(以
下簡稱本府)核定後公告;跨區之道路應由所在地戶政事務所及區公所協
調辦理,有爭議時由本府民政局協調之。
道路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為辦理道路命名,必要時得會同區公所舉辦說明會
或進行意見調查。
道路命名完成後,戶政事務所應通知相關機關設置道路名牌。
道路新闢、廢止或變更時,本府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通知本府民政局
及相關戶政事務所辦理道路命名或門牌編釘事宜。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道路包括大道、路、街、巷、弄;其區分原則如下:
一、道路寬度在三十公尺以上,且具指標意義或特殊意義者,得命名為大
道。
二、道路寬度在十二公尺以上者為路。
三、道路寬度在六公尺以上未滿十二公尺者為街。
四、大道、路或街兩旁之通道寬度未滿六公尺者為巷。
五、巷內兩旁狹小通道為弄。
大道、路或街必要時得分段;寬度六公尺以上道路,長度未滿二百公尺者
,仍為巷、弄。
同一道路延伸寬度不同,仍得併同辦理道路命名。
新闢道路寬度未達第一項規定者,仍得以原有路名延伸,辦理道路命名。
非都市計畫區內之道路寬度未達第一項規定,長度在二百公尺以上者,得
視實際狀況需要命名為路或街。
第 10 條
建築物正門斜向道路銜接處者,其門牌編釘應依序編入大道、路、街、巷
、弄。正門斜向兩路銜接處者,編入路寬較寬之路;兩道路寬度相等時,
編入較繁榮之路。
建築物基地分屬二個區以上者,其門牌之編釘以正門座落面為準。
建築物正門座落面分屬二個區以上者,其門牌之編釘,應由所在地戶政事
務所會同區公所及相關機關協調辦理,並以同一行政區域為原則,必要時
得舉辦說明會或進行意見調查,有爭議時由本府民政局協調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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