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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桃園市政府新住民事務委員會設置要點」。

主管機關: 桃園市政府民政局
發文機關: 桃園市政府
發文日期: 106.08.28
發文字號: 府民戶字第1060177148號 函
異動性質: 修正
旨: 修正「桃園市政府新住民事務委員會設置要點」。
法規名稱: 桃園市政府新住民事務委員會設置要點
容:

一、桃園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落實新住民之照顧與輔導措施,正視其基
    本權益及需要,以提升新住民在臺生活適應能力,共創多元文化社會
    ,特設桃園市新住民事務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任務如下:
    (一)新住民政策整體發展方向之研議。
    (二)新住民相關政策、計畫推動之諮詢。
    (三)其他相關事務之督導及諮詢。


三、本會設置委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七人,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市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市長指定副
    市長一人兼任,其餘委員由市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任之:
    (一)中央相關機關人員。
    (二)本府業務相關機關首長。
    (三)專家學者三人至五人。
    (四)新住民相關團體代表三人至八人。


四、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委員於任期內出缺時,得
    由市長補聘(派)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本會委員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五、本會設置執行長一人,由本市新住民聯合服務中心執行長兼任,承召
    集人之命綜理會務,並設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市新住民聯合服務中
    心副執行長兼任,受執行長指揮監督,辦理本會事務。
    本會幕僚作業由本市新住民聯合服務中心辦理。


六、本會每年開會二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本會開會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召集人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
    代理之,副召集人亦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七、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代表機關或團體出任之委員不能出席時
    ,得由機關或團體指派代表代理之。


八、本會開會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決議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
    半數之同意;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定之。
    委員對於案件審議、決議之迴避,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三十
    三條之規定辦理。


九、本會開會期間,得視需要邀請相關機關(構)人員、其他專家學者或
    社會團體代表列席提供意見。


十、本會決議事項,應以本府名義函送有關機關辦理或研議。


十一、本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十二、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社會局相關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