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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以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主管機關,本府水務局為管
理機關。
第 7 條
前條第一項所稱年總營運成本包括下列事項:
一、更新維護操作費用:係指維持下水道系統設施或維持水肥系統設施正
常營運操作所需之一切費用,包括廠站保養、機電設備更新維修、管
渠清理維修排放及水電、藥品、檢驗等費用。
二、貸款利息:指因借款建設污水下水道系統設施,每年應攤還之利息。
三、業務費用:係指管理機關辦理業務及管理所需之費用。
四、折舊費:指建設污水下水道系統設施依耐用年限每年應分攤之費用。
前條第三項所稱處理水肥年總營運成本係指水肥投入污水下水道設施後,
所增加之年總營運成本。
第 8 條
用戶對徵收之使用費有疑義時,應於繳費截止日起三個月內向管理機關申
請復查,復查結果如與原徵收數額不符,其差額併入下期使用費內抵繳或
追補。
第 10 條
使用費應由管理機關收取,以自來水為水源者,必要時得委託自來水事業
機構併同自來水費收取之。
前項使用費應依預算程序按委託代收總額提撥百分之三點五,作為代收機
構手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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