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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桃園市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宗教使用事業計畫審查及管理要點」部分規定。

主管機關: 桃園市政府民政局
發文機關: 桃園市政府
發文日期: 106.09.21
發文字號: 府民宗字第1060201064號 令
異動性質: 修正
旨: 修正「桃園市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宗教使用事業計畫審查及管理要點」部分規定。
法規名稱: 桃園市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宗教使用事業計畫審查及管理要點
容:
三、宗教事業計畫之宗教建築使用基地,為供宗教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所
  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其附屬設施比例不超過總樓地板
  面積百分之三十。
    前項宗教建築物,係指宗教使用神殿、佛堂、聖堂、講堂、禮拜堂;
  附屬設施,係指公所、廂房、藏經樓、鐘鼓樓、金爐、禪修中心、神
  職人員宿舍、香客大樓、辦公室、會議室、廚房、餐廳、盥洗室及其
  他直接與宗教有關之設施。
六、宗教事業計畫應備齊下列文件各七份,並裝訂成冊,必要時得增加文
  件份數: 
  (一)宗教事業計畫申請書(如附件一)。
  (二)宗教事業計畫書,其內容應包含下列各目:
      1、計畫前言。
      2、計畫目的。
      3、地理位置、範圍及環境現況。
      4、土地使用規範。
      5、宗教事業規劃。
      6、其他。
   (三)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
    得免附。
   (四)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地籍圖謄本(申請使用範圍並應著色標明)
    ,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附。
   (五)計畫用地配置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及位置圖(
    比例尺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
   (六)土地權屬或使用相關文件:
      1、土地所有權人為自然人,應檢附土地捐贈書(應載明「於核
      准變更編定後,願無條件捐贈」,並附印鑑證明)、土地使
      用同意書(含印鑑證明)、土地買賣契約書或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規定完成註記之土地登記謄本或國有
      非公用土地同意開發證明書。
      2、私建寺廟土地所有權人應依第四點規定附切結書(含印鑑證
      明)。
      3、登記有案寺廟應檢附登記證、報備有案之組織章程及最高權
      力機構會議紀錄等影本資料、經寺廟主管機關核發之寺廟印
      鑑證明書;宗教財團法人應檢附法人登記證書、捐助章程及
      董事會議紀錄等影本。
   (七)變更編定使用同意書(於土地使用同意書已載明「變更編定者」
    免附)。
   (八)經測量技師簽章之現況實測套繪地籍圖。
   (九)建築物各樓樓地板面積使用用途配置圖表。
   (十)申請範圍建物現況實測圖(比例尺五百分之一)。
   (十一)計畫用地屬農業用地者,應提出農地變更使用說明書。
   (十二)排水流向圖(比例尺五百分之一)。
   (十三)交通衝擊影響評估報告。
   (十四)宗教事業計畫應查詢項目及應加會之有關機關查詢結果。
   (十五)宗教事業計畫區位適宜性檢視之專章敘述分析。
   (十六)委託書、委託規劃單位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技師證照。
   (十七)如屬山坡地範圍土地,檢附經建築師及專業技師簽證負責之非
     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依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三章規定簽證負責之文件。
   (十八)開發行為如符合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
     標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書
     件。
   (十九)其他依法令應檢附之文件。
七、申請土地面積未達二公頃者,檢送宗教事業計畫書前,應先就非都市
  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三點附錄一之二所列查詢項目逐一向各該主
  管機關查詢,並將查詢結果附於宗教事業計畫書內申請辦理。
十、審查宗教事業計畫,本府民政局應會請有關機關派員實地勘查,並應
  依宗教事業計畫審查表(如附件二)所列審查事項逐項依法審查,並
  逐項簽註意見,作為准否之依據,審查結果應函復申請人,並副知區
  公所。
   前項審查事項經審查應附之文件有欠缺或與審查表所列審查事項有不
  符之情事,本府民政局應書面通知申請人於六個月內補正,逾期不補
  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規定者,予以駁回。但有特殊情形無法於期限內補
  正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延長,並以一次為限。
十一、申請土地變更面積未達二公頃,其宗教事業計畫經核准者,本府民
   政局應函知申請人,並副知區公所,依下列規定辦理,逾期者廢止
   原核准宗教事業計畫。但宗教事業計畫書另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期程
   者,依其所定期程辦理,惟期程不得大於下列規定:
   (一)宗教事業計畫核准後六個月內,持核准文件向本府地政機關申
     請核准使用地變更編定。
    (二)核准使用地變更編定後六個月內,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備齊申請
     書件申請建築執照。
    (三)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後六個月內,申請寺廟登記或法人設立許
     可,依寺廟登記或法人設立許可規定,辦理土地、建築物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宗教團體所有。
    (四)補辦登記寺廟申請案,應於核准使用地變更編定後六個月內,
     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申請建築執照,其土地、建築物所有權應
     於申請換發正式寺廟登記證前移轉為寺廟所有。
   依第一項規定有特殊情形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府民政局申
   請延長。
   依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應移轉為寺廟所有之土地,屬原住民保留地
   者,不在此限。
   本府核准私建寺廟申請案時,應註明申請人違反第四點規定者,應
   廢止原核准宗教事業計畫,如其已辦竣使用地變更編定者,並通知
   主管機關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有關規定辦理。
十五、提具宗教事業計畫書辦理非都市土地變更為宗教使用,應符合土地
   使用管制之規定。有不得變更或限制之規定者,應從其規定。
十八、宗教事業計畫核准後,申請人應確實依原核定之宗教事業計畫內容
   使用,原核定事業計畫如有變更,且其變更內容涉及宗教建築主體
   面積、隔離綠帶或相關設施配置之核准要件者,申請人應依第六點
   規定檢附變更後文件申請宗教事業計畫變更。
      申請人於辦理第一次宗教團體登記或補辦登記寺廟申辦變更為正式
   登記寺廟時,本府民政局應會請有關機關派員實地勘查,及列冊管
   理,並由本府民政局每年辦理定期檢查,檢查結果送交本府地政機
   關提送本府聯合取締小組依相關規定處理。
圖表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