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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桃園市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證審查原則」。

主管機關: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發文機關: 桃園市政府
發文日期: 106.11.09
發文字號: 府環事字第 1060265588 號 令
異動性質: 修正
旨: 修正「桃園市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證審查原則」。
法規名稱: 桃園市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證審查原則
容:

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
    證審查及處理機構許可證展延期限許可作業,特訂定本原則。


二、名詞定義:
    (一)行政審查:指本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就申請內容之
        完整性、適法性及正確性等進行審查,其准駁以核發機關名義為
        之。
    (二)技術審查:指本府遴聘(派)審查委員組成審查小組,就申請內
        容技術層面進行審查,其准駁以核發機關名義為之。
    (三)申請案件:指廢棄物清除機構、廢棄物處理機構及自行清除處理
        機構申請許可證、展延及變更案件。


三、申請案件審查原則如下:
    (一)屬下列情形之一,經行政審查後,進入技術審查:
         1、申請核發設有廢棄物貯存場或轉運站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2、申請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
         3、申請處理機構試運轉測試。
         4、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許可證。
         5、申請同意設置文件變更或處理許可變更,變更事項涉及處理
            方法等技術事項改變,或經環保局認定廢棄物種類(量能)
            、製程流程、產品品質等有重大改變。
         6、申請處理機構展延符合本原則第七點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
            者。
         7、其他經環保局指定事項。
    (二)非屬前款之案件,經行政審查並作成准駁決定。
    (三)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於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後,始得申請
        審查。


四、申請案件補正、核准及駁回規定如下:
    (一)經書面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不能補正者,得予駁回。
    (二)經技術審查會二次審查不通過者,應予駁回。
    (三)同一事項經補正二次仍未審查通過者,得予駁回。
    (四)申請駁回後,應重新申請,並繳納審查費。
    (五)因不能補正經駁回後,於其原因未消滅前不得再提出申請。


五、變更案件之申請事由,除各申請案之審查小組要求增列或修正外,申
    請人不得要求增減或變更。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本府得駁回申請案件。


六、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取得許可證者,倘涉及其
    他法令,應遵從各該管機關(單位)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七、處理機構展延申請案之審查及許可年限規定如下:
    (一)申請前三年評鑑結果皆為 A等級者:經行政審查同意並報本府同
        意後,一次展延五年。
    (二)申請前三年評鑑結果,任一年無 C或 D等級者:經行政審查及技
        術審查並報本府同意後,一次展延五年。
    (三)申請前三年評鑑結果,任一年有 C或 D等級者:經行政審查及技
        術審查並報本府同意後,依附表計算展延年限。
    (四)因未依審查意見完成改善,致本府未於許可期限屆滿日前作成准
        駁決定者,應於許可期限屆滿日起停止營運。


八、技術審查小組設置及開會規定如下:
    (一)審查委員三十五人,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其任期二
        年:
         1、有關機關(構)代表、學者、專家二十人。
         2、環保局股長以上人員十五人。
    (二)各申請案之審查小組由環保局局長依受理案件特性,自前款委員
        名單中,依專業領域圈選七人組成,並指定委員一人擔任召集人
        ;前款第一目委員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三)審查小組俟審查結束即自動解散,得不受任期限制;審查結束指
        核發許可證、駁回申請或其他經環保局指定之情形。
    (四)審查委員於任期出缺,本府得重新遴聘或增補,任期至原任期屆
        滿之日止。
    (五)審查小組委員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出席技術審查會議,且外聘委員
        出席人數須達出席委員人數二分之一,始得開會;出席委員三分
        之二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六)申請案件經技術審查駁回後,重新申請審查者,以相同委員審查
        為原則。
    (七)非屬申請單位之人員,不得進入審查會議;會議結束後,相關書
        件資料由本府統一收回或由申請單位自行收回。

圖表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