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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桃園市未領得使用執照既有建築物申請接用水電許可辦法」第四條、第六條。
主管機關: |
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發布機關: |
桃園市政府 |
發布日期: |
106.12.26 |
發布字號: |
府法制字第1060310154號 令 |
異動性質: |
修正 |
施行狀態: |
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 |
主旨: |
修正「桃園市未領得使用執照既有建築物申請接用水電許可辦法」第四條、第六條。 |
法規名稱: |
桃園市未領得使用執照既有建築物申請接用水電許可辦法 |
內容: |
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既有建築物,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七日前已建築完成之建
築物,或屬本府專冊列管,且經本府民政局及區公所確認有管理事實之福
德祠。
前項既有建築物完成之日期,依房屋稅單、房屋稅籍證明所載起課日期或
房屋所有人設籍證明所載設籍日期認定之。
第 6 條
申請接用水、電許可,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資料向本府或區公所提
出:
一、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但土地屬公有地者,得檢附土地管理機關出具
之土地租用同意書或已繳納補償金之證明文件代替。
二、土地登記謄本。
三、地籍圖謄本。
四、戶籍證明文件。但守望相助亭或福德祠申請接用水電者,免附。
前項第一款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部分,其同意面積應大於申請建築物建築面
積與其法定空地面積之總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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