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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設置要點」。

主管機關: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
發文機關: 桃園市政府
發文日期: 107.01.12
發文字號: 府交運字第1070011356號 函
異動性質: 訂定
旨: 訂定「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設置要點」。
法規名稱: 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設置要點
容:
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之覆議案件,
  特設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
  本要點。
 
二、本會任務如下:
    (一)受理當事人對於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以下簡稱鑑定
        會)所作鑑定有異議案件之覆議申請。
    (二)受理司(軍)法機關囑託覆議之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
 
三、本會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府交通局副局長兼任,
  其餘委員由本府就富有經驗之專家學者聘(派)兼之。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任期屆滿得續聘(派)之;委員於任期內出缺時 
  ,本府得補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外聘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外聘委員全數四分之一為原則,全體委員
  任一性別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四、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及幹事二人,由本府交通局指派適當人員兼任,
  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會務。
 
五、本會每月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主任委員召
  集,並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
  理之。
  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不得委任代理人出席,並應事先通知本會。
  本會會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親自出席始得開會,並經出席委員二
  分之一以上同意,始得作成決議。
 
六、本會受理覆議案件後,應通知鑑定會檢送該案全卷資料並對異議理由
  提供意見,作為覆議之參考。
 
七、本會開會時,鑑定會應派員列席說明原鑑定經過,並得視案情需要,
  通知現場勘查之警察人員或當事人、關係人列席說明。
 
八、本會委員對其本身涉有利害關係之覆議案件,應依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及覆議辦法自行迴避。
 
九、本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相關費用。
 
十、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交通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