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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桃園市興辦公共工程地上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部分條文。
主管機關: |
桃園市政府工務局 |
公布機關: |
桃園市政府 |
公布日期: |
107.06.26 |
公布字號: |
府法制字第1070148527號 令 |
異動性質: |
修正 |
施行狀態: |
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 |
主旨: |
修正「桃園市興辦公共工程地上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部分條文。 |
法規名稱: |
桃園市興辦公共工程地上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 |
內容: |
第 10 條
公共工程用地內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於需用土地人規定期限內自動拆遷完
竣,且安全無虞,經查明屬實者,除依第八條規定發給補償費外,並加發
補償費百分之五十之自動拆遷獎勵金。
第 10-1 條
前條自動拆遷期限由需用土地人視實際需要訂定之,並通知所有權人。
所有權人有特殊情況無法於拆遷期限內自動拆遷,得於前項通知送達之次
日起二十日內,檢附具體證明文件申請延期拆遷,並以一次為限。
申請案經需用土地人查明不影響公共設施施工期程,並經其同意後,核定
展延期限。
前項展延期限由需用土地人依個案實際需要認定之,並以三個月為限,其
自動拆遷獎勵金按前條規定標準百分之九十發給。
第 11 條
公共工程用地內其他建築物所有權人於需用土地人規定期限內自動拆遷完
竣,且安全無虞,經查明屬實者,按合法建築物補償標準百分之六十發給
拆遷救濟金,並加發拆遷救濟金百分之五十之自動拆遷獎勵金。
第 11-1 條
自動將建築物屋頂、樓地板及門窗拆至不能再供居住,並出具不再居住切
結書者,視為自動拆遷完竣。
第 16 條
拆遷已辦妥水權登記領有水權狀或免水權登記證明之地下水井,發給補償
費;未領有水權狀之地下水井,發給拆遷救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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