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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管理公立殯葬設施使用收費標準」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及第三條附表一。

主管機關: 桃園市政府民政局
發布機關: 桃園市政府
發布日期: 107.07.12
發布字號: 府法濟字第1070168621號 令
異動性質: 修正
施行狀態: 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
旨: 修正「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管理公立殯葬設施使用收費標準」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及第三條附表一。
法規名稱: 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管理公立殯葬設施使用收費標準
容:
第 4 條
申請使用公立殯儀館及火化場設施或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免
收費用:
一、本市列冊之低收入戶成員死亡。
二、本市因公殉職之軍公教人員。
三、本市籍亡者死亡時年齡為一百歲以上。
四、本市市民於醫療院所捐贈器官或遺體。
五、因本市公墓更新或公共工程辦理遷葬作業未領取加發獎勵金之亡者。
六、無名屍體、無人認領之屍體或無遺屬且無遺產者。
七、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或特殊原因死亡或其家屬生活陷於困難,經
    本府專案核准。
八、死亡時已連續設籍於公立殯儀館或火化場所在地一年以上之里民。
九、全程參加本市聯合奠祭者。
本市列冊之中低收入戶成員死亡,得申請減收費用百分之五十。
同時符合前二項免收或減收項目者,應擇一申請。
本市籍亡者或本市出生之嬰兒未設戶籍前死亡且其父或母為本市市民者,
於開立死亡證明書之次日起七日內辦理火化,免收遺體火化費。但以使用
日火化場火化爐有空位者為限。
第一項第八款所在地範圍由本府殯葬管理所依設施影響現況報請本府核定
後,由本府殯葬管理所另行公告。
第一項第九款得免收費用項目,由本府民政局另定之。

第 5 條
申請使用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免收費用

一、依法應行遷葬之無主墳墓。
二、原存放本市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更新或毀損致無法繼續使用。
三、因本市公墓更新或公共工程辦理遷葬作業未領取遷葬補償費或救濟金
    之亡者。
四、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或第七款規定之情形。
申請使用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減收費用
百分之五十:
一、死亡時已連續設籍於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所在地一年以上之里民
    。
二、因本市公墓更新或公共工程辦理遷葬作業未領取加發獎勵金之亡者。
三、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者。
同時符合前二項免收或減收項目者,應擇一申請。
第二項第一款所在地範圍由本府殯葬管理所依設施影響現況報請本府核定
後,由本府殯葬管理所另行公告。

第 7 條
非本市籍亡者使用公立公墓,依本市籍亡者收費基準之五倍計算;使用公
立殯儀館、火化場與骨灰(骸)存放設施及其提供之服務,依本市籍亡者
收費基準之三倍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市籍亡者收費基準計算

一、本市籍亡者於該直轄市、縣(市)公立殯葬設施與該直轄市、縣(市
    )亡者為相同收費,並經本府公告互惠辦理。
二、申請人為本市市民且連續設籍本市一年以上,亡者為其配偶或直系血
    親。
三、本市出生之嬰兒於未設戶籍前死亡。
四、因本市公墓更新或公共工程辦理遷葬作業未領取加發獎勵金之亡者。
五、已埋葬於本市公、私立公墓五年以上或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埋
    葬於本市土地之骨灰(骸),經戶政機關查無亡者戶籍資料。
六、外縣市列冊之低收入戶成員死亡。
非本市籍亡者使用多元葬法專區,收取使用費新臺幣五千元。但於本市死
亡之外縣市列冊低收入戶、無人認領之屍體或無遺屬且無遺產者,免收費
用。
圖表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