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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桃園市建築執照應實施特殊結構或設備審查之構造規模及審查機構指定辦法」。

主管機關: 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發布機關: 桃園市政府
發布日期: 107.11.28
發布字號: 府法制字第1070296869號 令
異動性質: 訂定
施行狀態: 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
旨: 訂定「桃園市建築執照應實施特殊結構或設備審查之構造規模及審查機構指定辦法」。
法規名稱: 桃園市建築執照應實施特殊結構或設備審查之構造規模及審查機構指定辦法
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桃園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符合下列特殊結構或設備規模者,應委託指定之機關、團體或學校(以下
簡稱審查機構)審查:
一、建築物高度在五十公尺或樓層在十六層以上。
二、屋頂層以外,鋼筋混凝土構造跨距在十五公尺以上,鋼骨構造、預力
    混凝土構造跨距在二十公尺以上。
三、地下層含基礎之總深度超過十五公尺,或地下層超過三層。但開挖邊
    界線與基地境界線之最小距離大於開挖深度者,不在此限。
四、基本結構系統非屬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之承重牆系統、構架系
    統、抗彎矩構架系統或二元系統。
五、建築物依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第九章及第十章規定,採用隔震
    或被動消能系統設計。
六、建築基地位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活動斷層、地質敏感地區,或其他
    經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公告地區,應辦理地基調查者。
七、具防止邊坡滑動、維護建築基地安全之擋土構造物或兼具類似功能之
    外牆,其擋土部分之高度超過九公尺且未經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審查。
八、其他經本府認定並公告之特殊結構或設備。

第  3  條    
受理委託審查機構指定如下:
一、桃園市建築師公會。
二、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
三、桃園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
四、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五、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
六、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
七、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
八、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九、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十、其他經本府核備之審查機構。
前項第十款規定之審查機構資格如下:
一、相關公會:組織章程業務項目應包括受理委託辦理各種建築、土木及
    結構工程審查業務,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備。
二、學術研究機構:
  (一)法人組織之建築、土木學術研究機構:組織章程應包括相關營建研
      究鑑定項目,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備。
  (二)其他學術研究機構:教育部立案設有建築、土木相關科系研究所或
      附設之學術單位。

第  4  條    
審查機構應有審查人員十人以上,其審查人員應具有大學相關科系專任副
教授(以上)、建築師、土木工程技師、結構工程技師、大地工程或應用
地質技師資格。
前項審查機構及人員應報經本府核備,異動時亦同。但各審查人員以參加
前條審查機構之一為限。

第  5  條    
審查機構受理審查案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每一案件之審查人員應有五人以上,其中應有一位具有大地工程技師
    、應用地質技師或現職大地工程相關科系專任副教授(以上)及一位
    結構工程技師。屬第二條第八款所認定之特殊結構或設備案件,應另
    有一位具該領域專業之人員。
二、除較單純之局部變更設計案件外,應舉行公開形式之會議審查,並允
    許自由旁聽。
三、本府認為有必要時,得邀請審查機構於審查完成後舉行簡報說明。
四、審查機構出具之審查報告,應以各該審查機構名義為之。
五、建築物之結構設計係由擔任審查人員設計者,不得委託該審查人員所
    屬審查機構辦理審查。
六、審查人員對於審查案件有利害關係者,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
    第三十三條規定迴避。

第  6  條    
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或變更設計涉及第二條所列各款情形者,應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自行選定符合第三條規定之審查機構,並檢送審查所需書圖文件等資
    料予以審查。
二、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地質敏感地區之案件,應依地質法第八條第一項
    規定檢附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報告,並納入審查所需書圖文
    件。
三、於建築工程放樣前,應檢具審查通過之鑽探報告、結構計算書、結構
    平面圖、配筋圖說及結構有關圖說,並加蓋審查人員及審查機構印章
    ,另附審查意見書等資料,報本府備查。

第  7  條    
審查機構應於收受起造人書面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審查完成,並將審查結
果函知本府。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