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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臨時稅自治條例

主管機關: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公布機關: 桃園縣政府法制處
公布日期: 101.09.14
公布字號: 府法濟字第1010225248號 令
異動性質: 制定
施行狀態: 本次發布之條文全部或部分尚未施行(實施)
施行日期: 102.01.01
旨: 制定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臨時稅自治條例
法規名稱: 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臨時稅自治條例
容:

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地方稅法通則制定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開徵之臨時稅課課徵年限為二年。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稽徵機關為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地方稅務局(以
下簡稱地方稅務局)。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所開徵之臨時稅課收入,應由本府工務局(以下簡稱工務局)
開立專款帳戶集中控管,作為辦理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規劃業務及維護環
境之用。專戶結束時,如有賸餘,應解繳公庫。
臨時稅課收支之執行,應依預算法相關規定,循預算程序納入年度預算辦
理。 


第 4 條
本自治條例所開徵之稅額,以新臺幣為單位,元以下不計。每件在三百元
以下者,免予課徵。

 
第 5 條
凡於本縣轄內產出營建剩餘土石方或收容外縣市營建剩餘土石方,應課徵
營建剩餘土石方臨時稅。

 
第 6 條
營建剩餘土石方臨時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產出營建剩餘土石方為營建工程承造人。
二、收容外縣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者,為收容處理場所。
三、營建工程收受外縣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以工程承造人為納稅義務人。

 
第 7 條
營建剩餘土石方臨時稅以向工務局申報產出、收容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按
每立方公尺新臺幣十元計徵。

 
第 8 條
工務局於核准建築工程、拆除工程起造人或公共工程主辦機關申報之剩餘
土石方處理計畫前,及核准收容處理場所收受外縣市剩餘土石方前,應逐
案通報地方稅務局發單開徵。其實際產出或收容數量與原核定數量不同時
,工務局應通報地方稅務局辦理退補稅程序。

 
第 9 條
本自治條例規定之臨時稅課,應由地方稅務局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納稅
義務人應於繳款書送達後,十日內向公庫繳納之。

 
第 10 條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滯
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依行政執行法移送
強制執行。

 
第 11 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之繳款書,由地方稅務局訂定之。

 
第 12 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日期,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