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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桃園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設置要點」。

主管機關: 桃園市政府法務局
發文機關: 桃園市政府
發文日期: 108.09.27
發文字號: 府法消字第1080195162號 函
異動性質: 修正
旨: 修正「桃園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設置要點」。
法規名稱: 桃園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設置要點
容:
一、本要點依桃園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桃園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任務如下:
    (一)各執行機關有關消費者保護業務之協調。
    (二)各執行機關有關消費者保護業務推動之監督。
    (三)其他有關本市消費者保護重大事項之審議。

三、本會置委員十九人,其中召集人一人,由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秘書長兼任,副召集人一人,由本府法務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
    市長就下列人員派(聘)兼之:
    (一)本府民政局、教育局、社會局、經濟發展局、農業局、地政局、
        都市發展局、觀光旅遊局、交通局、衛生局、法務局、體育局及
        新聞處專門委員以上人員各一人。
    (二)具有專門學識經驗之學者專家四人。
    本會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四、本會聘任委員任期二年,連聘得連任。委員於任期內出缺者,由本府
    依前點規定另行遴聘委員遞補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本會委員為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五、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府法務局簡任消費者保護官兼任,綜理本
    會會務。
    本會幕僚業務由本府法務局辦理。

六、本會每六個月召開會議一次,開會時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
    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擔任。召集人、副召集人均不能出席時,由
    委員互推一人擔任。
    本會開會時得邀請專家學者或相關社會人士列席提供意見。

七、本會之決議事項,各執行機關應確實辦理。

八、本會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九、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法務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