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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桃園縣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名稱並修正為「桃園縣興闢公共設施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

主管機關: 桃園縣政府工務局
發布機關: 桃園縣政府
發布日期: 102.12.20
發布字號: 府法濟字第1020312381號 令
異動性質: 修正
施行狀態: 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
旨: 修正「桃園縣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名稱並修正為「桃園縣興闢公共設施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
法規名稱: 桃園縣興闢公共設施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
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建築物拆除後僅餘建築基礎或與鄰地相接之共同壁,其增建經建築師或專
業技師簽證認定無妨礙公共安全之虞;或經主辦工程機關認定為興闢公共
設施需要,並經建築物所權人同意,將原賸餘建築物全部拆除者,得適用
本辦法。


第 3 條  
依前條規定申請建造執照辦理就地整建,不適用建築法第二十九條、第五
十三條、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第 4 條  
申請建造執照辦理就地整建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基地範圍
(一)寬度:臨接建築線寬度應為二公尺以上。
(二)深度:自建築線起算,最小為一點五公尺,最大為十六公尺。
二、整建建築物沿路面之簷高以不超過拆除面之高度為準,拆除面與建築
    物成斜面,而高度不同者,以其平均高度為準,拆除面之高度低於原
    建築物簷高者,得維持原建築物簷高。拆除面高度低於十三公尺者,
    得以十三公尺為準。屋頂如係木架或鐵架之房屋,屋頂最高高度得自
    簷高加屋架跨度四分之一高度。如拆除後之賸餘基地屬公共設施保留
    地者,其整建高度應符合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
    有關規定。
三、總樓地板面積:
(一)原有空地得合併整建。但其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拆除前原有建
      築總樓地板面積。
(二)原有建築物拆除前總樓地板面積未達二百六十平方公尺者,整建時
      得以二百六十平方公尺為準。
四、整建範圍得不受建蔽率、容積率規定之限制,並得免依建築法或都市
    計畫規定設置騎樓、無遮簷人行道、前後院之退縮及停車空間之留設
    等相關規定。
五、就地整建建築物用途應與原用途相同,或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
    用辦法規定併案檢討辦理變更使用。
六、整建建築物與毗連建築物如最高簷高相差三十公分以內者,得由整建
    人聯合申請統一高度及統一正面裝修。
七、整建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檢討防火間隔。


第 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適用本辦法:
一、賸餘建築物高度超過十三公尺者。
二、未依第九條規定期限內申請整建者。
三、領有補償費應全棟拆除之建築物。


第 6 條  
修復門面得免申請就地整建,由修復人自行沿拆除面,按賸餘建築物高度
修復。


第 7 條  
就地整建之基地內,如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賸餘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向主辦工程機關申請補償,一併拆除之。
二、賸餘建築物如有部分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上者,得檢附公共設施開闢
    時無償自行拆除切結書併同申請整建,整建之建築物以原高度為限;
    該公共設施開闢時應由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或鄉(鎮、市)
    公所通知限期自行無條件拆除,逾期未拆者,強制拆除之。


第 8 條  
賸餘建築物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其所有權人得向主辦工程機關申請補償
一併拆除:
一、不符合本辦法規定致無法申請整建者。
二、具有危險性而不申請整建者。
三、使用價值偏低而不申請整建者。


第 9 條  
主辦工程機關應於工程開工時,將預定完工期限以書面通知拆除戶。其申
請就地整建者,應於協議約定完成拆除建築物日起至公共設施完工後一年
內向主管建築機關提出申請。


第 10 條  
申請就地整建建造執照,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及共同壁協定書。
三、地盤圖。
四、建築線指定圖。
五、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原建築平面圖及各向立面圖。
六、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整建各層平面圖,各向立面圖、整建各層
    結構平面圖及主要剖面圖。
七、整建之高度超過七公尺或二樓者,另檢附建築師或專業技師簽證安全
    證明並依下列情況檢附結構計算書備查:
(一)二層以下跨距超過六公尺之鋼筋混凝土樑,檢附該部分應力計算書
      。
(二)跨距超過十二公尺之鋼架構造,檢附鋼架應力計算書。
(三)三層之鋼筋混凝土構造建築物,跨距超過五公尺者及四層建築物檢
      附結構計算書。
八、其他經本府認定必要之文件。
前項設計圖經核准後,應於地籍套繪圖上予以套繪。


第 11 條  
就地整建應於領得建造執照起一年內完工,無法如期完成者,得申請展期
一年,並以一次為限;未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建造執
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


第 12 條  
本府得依建築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委由鄉(鎮、市)公所依規定受理就地整
建、指導施工及核發使用執照等業務。


第 13 條  
本辦法未規定者,應依建築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