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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部分條文。
主管機關: |
桃園縣政府工務局 |
公布機關: |
桃園縣政府 |
公布日期: |
103.07.16 |
公布字號: |
府法濟字第1030167958號 令 |
異動性質: |
修正 |
施行狀態: |
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 |
主旨: |
修正「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部分條文。 |
法規名稱: |
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 |
內容: |
第 1 條
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興辦各項公共設施辦理土地徵收作業,拆
遷合法建築改良物之查估補償、人口遷移費及自動拆除獎助金,特制定本
自治條例。
第 8 條
建築改良物價格概按評點計值,其單價以每一評點新臺幣十點二元為基數
,由本府逕行按每年七月份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
數)調整之。
本府為前項調整時,應將調整結果公告並送桃園縣議會查照。
第 9 條
工程用地內應全部拆除之建築改良物其設有戶籍之現住戶,於限期內自行
搬遷者,發給人口遷移費,建築改良物因部分拆除需就地整建而暫行搬遷
者亦同,其補助標準依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六點附表一規定辦理。
前項設籍期限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第 12 條
建築改良物拆除範圍內有電話、電表、自來水表及瓦斯表必須遷移者,依
各事業單位訂定之收費標準核算遷移費。
第 13 條
工廠、商業之動力機具、生產原料與經營設備等發給遷移費及營業損失補
償金。未經合法登記者,得發給救濟金。
前項遷移費、補償金與救濟金之查估標準及辦法,由本府另定之。但中央
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18 條
未能依第三條至第五條規定查估核算之建築改良物,需用土地人得依當地
之情形核實查估,辦理補償。其在查估之認定上有困難或爭議時,得依不
動產估價師法規定委託查估,並提請本縣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之。委託查估之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負擔。
第 20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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