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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桃園縣桃園國際機場航空噪音防制費使用辦法」。

主管機關: 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發布機關: 桃園縣政府
發布日期: 103.08.15
發布字號: 府法規字第1030195537號 令
異動性質: 修正
施行狀態: 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
施行日期: 103.01.31
旨: 修正「桃園縣桃園國際機場航空噪音防制費使用辦法」。
法規名稱: 桃園縣桃園國際機場航空噪音防制費使用辦法
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環境
保護局。


第 3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機場六十分貝噪音線內:指經本府及新北市政府依機場周圍地區航空
    噪音防制辦法劃定公告之桃園國際機場航空噪音防制區。
二、噪音防制措施:指為隔離或降低機場六十分貝噪音線內航空噪音影響
    之作為。
三、噪音防制設施:指為隔離或降低機場六十分貝噪音線內航空噪音影響
    所設置之防音設施、設備及其附屬配件。
四、噪音防制設施配套設備:指為營造低噪音優質之室內環境所需設置之
    設施、設備及其附屬配件。
五、相關居民健康維護:指為維護機場六十分貝噪音線內居民身心健康或
    提升生活及環境品質,所採取之健康維護項目或公共設施。
六、學校:指符合私立學校法、大學法、專科學校法、職業學校法、高級
    中學法、國民教育法規定之學校。
七、圖書館:指符合圖書館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圖書館。
八、醫院:指符合醫療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醫院。
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指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五
    條規定之機構。
十、幼兒園:指符合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及其相關規定之幼兒園。
十一、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指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及其相關規定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
十二、合法建築物:指具有下列文件之一之建築物:
(一)實施建築管理前之建築物:
  1.房屋稅籍證明。
  2.戶籍遷入證明。
  3.用水、用電證明。
(二)實施建築管理後之建築物:
  1.建築物登記謄本。
  2.建築物使用執照或完工證明。
  3.建築物所有權狀。
十三、住戶:指供人實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所有人。


第 4 條
噪音防制費得以現金發放,其用途如下:
一、補助機場六十分貝噪音線內住戶、學校、圖書館、醫院、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幼兒園、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航空噪音防制設施
    所需之設置維護費用及噪音防制設施配套設備所需之設置費用及居民
    健康維護、電費、房屋稅及地價稅。
二、辦理各項航空噪音防制措施所需之航空噪音監測、防制、審查作業及
    技術研發等相關工作之費用。
三、辦理前二款航空噪音防制業務所需之行政作業費用、監測儀器設置及
    人員教育訓練費用。
噪音防制費用於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費用所占比例不得高於百分之二十


第 5 條
噪音防制設施之項目如下:
一、防音門、防音窗、開口部消音箱。
二、其他必要之航空噪音防制設施,如吸音天花板、吸音壁面、空調設備
    及配合噪音防制作業之房屋整修。
噪音防制設施配套設備之項目如下:
一、低噪音家用設備。
二、室內空氣淨化設備。
三、具淨化空氣能力之室內植物。
前項各款規定之項目由本府公告之。


第 6 條
相關居民健康維護之公共設施項目係指體育館、運動場、活動中心、兒童
遊樂設施、公園設施、殯葬設施、環境衛生及綠美化或其他相關公共設施
之設置及維護。
相關居民健康維護項目,由本府公告之。


第 7 條
機場六十分貝噪音線內之住戶、學校、圖書館、醫院、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幼兒園、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得申請補助設置第五條規定之噪
音防制設施及噪音防制設施配套設備。
前項申請補助之建築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
一、供工商營業使用之部分。
二、空屋、儲藏農漁具與其他物品、飼養牲畜等使用之部分。


第 8 條
本府辦理前條之申請,應考量下列因素,排定補助之優先順序:
一、航空噪音影響程度。
二、曾受補助之額度及次數。
三、住戶之建築物建造完成取得使用執照或其他經本府認定之證明文件時
    間。
四、學校、圖書館、醫院、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幼兒園、兒童課後照顧
    服務班及中心之設立時間。


第 9 條
住戶、學校、圖書館、醫院、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幼兒園、兒童課後照
顧服務班及中心所申請之噪音防制設施項目,應具一定減音效果。
受補助者不得拆遷或換裝相關噪音防制設施。但事先報經本府同意、相關
噪音防制設施達一定使用年限或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毀損或滅失者,不在
此限。
受補助者應妥善管理、使用及維護噪音防制設施,本府得不定期查核其噪
音防制設施之使用狀況。
受補助者拒絕本府執行前項之查核或查核結果違反第二項規定者,本府得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暫停補助至受補助者將噪音防制設施復原並驗
收合格或達一定使用年限為止。
第二項一定使用年限由本府公告之。


第 10 條
機場六十分貝噪音線內之住戶得申請補助相關居民健康維護、電費、房屋
稅及地價稅。
機場六十分貝噪音線內之學校、圖書館、醫院、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幼
兒園、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得申請補助電費。
前二項之補助申請,本府得參酌噪音防制設施及其配套設備補助工作辦理
情形及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提撥之噪音防制費額度等因素,決定優
先順序及補助項目、額度。


第 11 條
申請人依本辦法申請補助者,應檢附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府申請之

前項申請書格式、所需文件及申請、審核作業規定由本府公告之。


第 12 條
本府、機場六十分貝噪音線內之本縣鄉(鎮、市)公所及新北市政府,得
於其管理之機場六十分貝噪音線內公共設施,設置第五條規定之噪音防制
設施及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相關居民健康維護之公共設施項目。
機場六十分貝噪音線內之本縣鄉(鎮、市)公所及新北市政府設置前項噪
音防制設施或相關居民健康維護項目,應提送噪音防制費使用計畫送本府
審核,並依本府核定之項目執行。

 
第 13 條
本辦法施行前未符合第三條第十二款規定之建築物,適用本辦法規定辦理
補助作業。


第 14 條
為利補助工作之執行,機場六十分貝噪音線內之本縣鄉(鎮、市)公所及
新北市政府應協助本府辦理年度補助申請之公告作業、申請人資格之認定
、補助作業所需相關資料及其他相關事項。
前項本縣鄉(鎮、市)公所及新北市政府並得依協助事項向本府申請補助
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行政作業費用。


第 15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四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
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三
十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