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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桃園縣火災預防自治條例」部分條文

主管機關: 桃園縣政府消防局
公布機關: 桃園縣政府
公布日期: 103.08.15
公布字號: 府法濟字第1030195774號 令
異動性質: 修正
施行狀態: 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
旨: 修正「桃園縣火災預防自治條例」部分條文
法規名稱: 桃園縣火災預防自治條例
容:

第 5 條  
歌廳、舞廳、夜總會場所,其特殊照明及音響設備,應具備於緊急狀況時
可先行中斷並立即恢復原有照明及緊急廣播之功能。
前項場所樓地板面積達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應以連動方式設置火警自動
警報及緊急廣播設備。


第 6 條   
為設置標準之甲類場所第一目場所,不屬於設置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
設備者,其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其設置規定準用
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辦法。


第 7 條   
汽車旅館之車庫、寄宿舍與使用瓦斯、酒精、木炭等為燃料之供公眾使用
建築物之餐廳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管理權人應設置並維護一氧
化碳偵測警報器正常運作。


第 7 條之 1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設有防災中心之高層建築物,其管理權人
應聘用專門人員於防災中心值勤。
前項專門人員應領有公寓大廈技術服務人員認可證或防災中心值勤人員訓
練合格證明書。


第 9 條
違反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或第七條之一規定,經通知限期改
善,屆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
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