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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桃園縣公私立幼兒園收退費辦法」

主管機關: 桃園縣政府教育局
發布機關: 桃園縣政府
發布日期: 103.11.03
發布字號: 府法濟字第1030270431號 令
異動性質: 修正
施行狀態: 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
旨: 修正「桃園縣公私立幼兒園收退費辦法」
法規名稱: 桃園縣公私立幼兒園收退費辦法
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四項
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於依法設立於桃園縣(以下簡稱本縣)之公私立幼兒園。


第 3 條   
幼兒園收費項目及用途如下:
一、學費:指與教保活動直接相關,用以支付幼兒園教保及人事所需之費
    用。
二、雜費:指與教保活動間接相關,用以支付幼兒園行政、業務及基本設
    備所需之費用;私立幼兒園得用以支付土地或建築物租賃費,或其他
    庶務人員之人事費用。
三、代辦費:指幼兒園代為辦理幼兒相關事務之下列費用:
(一)材料費:輔助教學所需之繪本、教學素材及文具用品等費用。但不得
    支應於購置才藝(能)教學用品。
(二)活動費:配合節慶等特定主題之教學活動所需場地布置費、校外場地
    使用費及雜支費用(以該項教學活動經費總額百分之五為限)。但不
    得支應才藝(能)學習活動及非幼兒團體旅遊等費用。
(三)午餐費:午餐食材、廚(餐)具及燃料費等。
(四)點心費:每日上、下午點心之食材、廚(餐)具及燃料費等。
(五)交通費:幼童專用車之燃料費、保養修繕、保險及規費等。
(六)課後延托費:學期教保服務起迄日期間辦理平日課後延托服務,相關
    人員加班鐘點費及行政支出等。
(七)保險費:幼兒團體保險規費。
(八)家長會費:幼兒園家長會行政及業務等庶務費用。
(九)其他:代購運動服(制服、圍兜)、書包、餐具、畢業紀念冊等與教
    學生活需要直接相關之項目,或辦理戶外教學之門票及交通費(租賃
    車輛或大眾交通運輸工具)。
公立幼兒園辦理寒暑假收托服務,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目及第四目
所定收費項目及收費額度,按月數收取費用;教保服務人員於工時以外提
供服務者,其鐘點費等相關規定,由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另定之

幼兒園應依前三項所定項目收取費用,並得視實際需求減列收費項目。但
第一項第三款第九目所定項目,應由家長自行決定是否購買或參加。
幼兒園不得向家長收取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項目以外之費用。


第 4 條   
公立幼兒園各收費項目應收取費用之基準如附表。
私立幼兒園應依前條所定收費項目自訂次學年度之收費數額,並於每年六
月三十日前報本府備查。
幼兒園應於招生相關資訊中,載明收退費基準、減免收費規定,並於每學
期開始前一個月內將相關規定公布於幼兒園資訊網站、本府及教育部指定
之網站。


第 5 條   
幼兒中途入園,以實際入園日期為收費基準日。全學期收費項目按月數比
例計算;每月收費項目按就讀日數比例計算。
保險費及家長會費依學生團體保險及家長會設置等相關規定收取費用。


第 6 條   
幼兒因故無法就讀而離園者,幼兒園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
一、學費、雜費:
(一)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前即提出無法就讀者,全數退還。
(二)入學後未逾六週者,退還三分之二。
(三)入學後逾六週,未逾八週者,退還二分之一。
(四)入學後逾八週者,不予退費。
二、保險費及家長會費:依學生團體保險及家長會設置等相關規定辦理退
    費。
三、前款以外之代辦費:全學期收費項目,按就讀月數比例退費,其未滿
    一個月部分,按幼兒就讀日數計其比例退費;每月收費項目,按離園
    當月就讀日數退費;已製成成品者不予退費,並發還成品。
幼兒園依前項規定退費時,應發給退費單據,並列明退費項目及數額。


第 7 條   
幼兒因故請假連續達七日以上(含假日)者,應以就讀日數退還請假期間
之點心費、午餐費、交通費、按日或按次計算之課後延托費等代辦項目,
其餘項目不予退費。
因法定傳染病或流行病或流行性疫情等強制停課連續達七日(含假日)以
上者,應以就讀日數退還停課期間之點心費、午餐費、交通費、按日或按
次計算之課後延托費等代辦費項目,其餘項目不予退費。


第 8 條   
國定假日、農曆春節連續達五日(含例假日)以上,應以就讀日數退還停
課期間之點心費、午餐費、交通費、按日或按次計算之課後延托費等代辦
費項目,且採事前扣除方式辦理,須辦理補課之彈性放假日不予退費。


第 9 條   
幼兒園應於收費規定、繳費收據,註記收退費基準、幼兒實際入園日及全
學期教保服務起迄日,並由園方、家長各收執乙份。
本辦法所稱就讀日數,以幼兒當月實際就讀日數除以幼兒園當月教保服務
日數計;就讀月數,以幼兒全學期實際就讀月數除以幼兒園全學期教保服
務月數計,其未滿一個月部分,按幼兒就讀日數收取費用。


第 10 條   
幼兒園各項經費收支保管及運用,應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設置專
帳處理,並依規定年限保存收支憑證。
私立幼兒園會計帳簿與憑證之管理,應依相關稅法規定辦理。


第 11 條   
幼兒園有以超過向本府備查之數額及項目,向幼兒家長收費之情事者,除
依法處罰外,應立即退費。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