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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桃園市政府法務處組織規程」,名稱並修正為「桃園市政府法務局組織規程」

主管機關: 桃園市政府人事處
發布機關: 桃園市政府
發布日期: 104.03.09
發布字號: 府法綜字第1040053497號 令
異動性質: 修正
施行狀態: 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
旨: 修正「桃園市政府法務處組織規程」,名稱並修正為「桃園市政府法務局組織規程」
法規名稱: 桃園市政府法務局組織規程
容:

第 1 條   
本規程依桃園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桃園市政府法務局(以下簡稱本局)置局長,承市長之命,綜理局務,並
指揮、監督所屬員工;置副局長一人,襄助局長處理局務。


第 3 條   
本局設下列科、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一、法制行政科:自治法規之研議、審查、整理、公(發)布及法規疑義
  解釋等事項。
二、行政救濟科:訴願審議、訴願業務規劃及國家賠償綜合業務等事項。
三、綜合規劃科:一般法制行政綜合業務、調解行政業務、法律諮詢、行
  政執行法令教育訓練及宣導、本局行政法規研擬、本局人員一般法制
  教育訓練、研考、文書、總務、財產管理及不屬於其他各單位之法制
  行政及一般行政事項。
四、消費者保護室:消費者保護之法令諮詢、教育宣導、安全稽查、爭議
  申訴處理、調解及協辦公平交易業務等事項。


第 4 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專門委員、科長、主任、消費者保護官、編審、專員、
科員、助理員及書記。


第 5 條   
本局置會計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 6 條   
本局置人事管理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 7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8 條   
局長出缺時,於繼任人員到任前,由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派員代
理之。
局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副局長。
二、主任秘書。
三、專門委員。
前項情形,本府得指派適當人員代理之。


第 9 條   
本局局務會議,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局長。
二、副局長。
三、主任秘書。
四、專門委員。
五、科長。
六、主任。
七、消費者保護官。
八、會計員。
九、人事管理員。
前項會議由局長召集,並為主席。必要時,得由局長邀請或指定有關人員
列席或出席。


第 10 條   
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本局擬訂,報本府核定;乙
表由本局訂定,報本府備查。


第 11 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本規程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