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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桃園市促進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減免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自治條例」。

主管機關: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公布機關: 桃園市政府
公布日期: 105.01.07
公布字號: 府法濟字第1050004581號 令
異動性質: 制定
施行狀態: 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
施行日期: 105.01.07
旨: 制定「桃園市促進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減免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自治條例」。
法規名稱: 桃園市促進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減免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自治條例
容:
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
項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同一地號之土地或同一建號之房屋,因其使用情形,認定僅部分合於本自
治條例規定者,得按符合部分之使用面積比率,計算減免其地價稅、房屋
稅或契稅。
 
第 3 條
民間機構參與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定之重大公共建設,在興建或營運期間
,經主辦機關核定供直接使用之土地,自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以下簡
稱地方稅務局)核准之年期起,地價稅免徵五年。
前項免徵地價稅之土地,於免徵期間屆滿前,依本法第五十二條或第五十
三條規定,移轉與其他機構繼續興建或營運者,准予免徵至期滿為止。
 
第 4 條
民間機構參與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定之重大公共建設,在興建或營運期間
,經主辦機關核定供直接使用之合法房屋,自地方稅務局核准之月份起,
五年內減徵應納房屋稅額百分之五十。
前項減徵房屋稅之房屋,於減徵期間屆滿前,依本法第五十二條或第五十
三條規定,移轉與其他機構繼續營運者,准予減徵至期滿為止。
 
第 5 條
民間機構參與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定之重大公共建設,在興建或營運期間
,以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供其直接使用之不動
產所有權者,減徵契稅百分之三十。
前項不動產減徵契稅以一次為限。但自申報契稅之日起五年內改作其他用
途或非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再行移轉者,應追繳原減徵之契稅。
 
第 6 條
民間機構依本法第二十七條所經營之附屬事業,不適用前三條之規定。
 
第 7 條
合於第三條至第五條免減徵規定者,納稅義務人應填具減免稅捐申請書表
,檢同主辦機關認定為重大公共建設證明及其他有關證明文件,依下列規
定向地方稅務局申請辦理:
一、依第三條規定免徵地價稅者,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
    ;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免徵。
二、依第四條規定減徵房屋稅者,於減徵原因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提出
    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當月份起減徵。
三、依第五條規定減徵契稅者,於申報契稅時,核發契稅繳款書,以憑辦
    理權利變更登記。
 
第 8 條
依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免徵地價稅或減徵房屋稅者,於免減徵原因消滅時
,自次年期或次月起恢復課徵,納稅義務人並應於三十日內向地方稅務局
申報;未於期限內申報者,依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或房屋稅
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辦理追繳及罰鍰。
 
第 9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