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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桃園市檢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獎勵辦法」。

主管機關: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發布機關: 桃園市政府
發布日期: 105.01.20
發布字號: 府法制字第1050013258號令 令
異動性質: 訂定
施行狀態: 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
旨: 訂定「桃園市檢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獎勵辦法」。
法規名稱: 桃園市檢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獎勵辦法
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六條之四第三項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環境
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

第  3  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檢舉人:指自然人、法人、巡守隊、環保志工、義工及團體。
二、檢舉對象:指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廢(污
    )水處理專責人員、污染行為人、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及其他違反本法
    之法人或自然人。

第  4  條    
檢舉人得以書面、言詞、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網路等方式向環保局提
出檢舉,並提供下列資訊:
一、檢舉人之姓名及聯絡方式。
二、檢舉對象、地址或其他可得確認位置之描述及違規時間或時段。
三、可供查證之相關事實、證據、照片、影片或資料。
前項檢舉以言詞為之者,應由環保局作成紀錄,並交檢舉人閱覽後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其以電話檢舉者,環保局應通知檢舉人到指定處所製作紀
錄。

第  5  條   
檢舉案件達下列情形之一者,發給獎勵金:
一、依檢舉人提供之相關事證,經查證屬實並據以裁處罰鍰,且實收罰鍰
    金額達新臺幣十萬元以上。
二、以撰寫程式或分析水污染防治公開資料方式,檢舉違法事實,經查證
    屬實並據以裁處罰鍰,且實收罰鍰金額達新臺幣六千元以上。

第  6  條   
檢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獎勵金:
一、匿名或不以真實姓名檢舉。
二、以言詞或電話檢舉而拒絕製作紀錄。
三、公職人員。
四、檢舉案件與環保局已查獲者,為同一之污染事實。
五、就同一污染案件已依其他規定領有檢舉獎勵金。

第  7  條   
為公正審核獎勵檢舉之案件,環保局得組成審核小組。
審核小組置成員五人至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環保局局長或其指派
人員兼任,負責召集會議,並擔任會議主席;其餘成員由環保局局長聘(
派)兼之。
審核小組成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
審核小組審核檢舉之案件以書面為原則;必要時,得實地查證。

第  8  條   
檢舉案件經環保局查證屬實,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本法處分者,以實收
罰鍰金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發給獎勵金:
一、違反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放流水標準,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五倍以上。但氫離
      子濃度指數、大腸桿菌群及水溫,不在此限。
(二)排放廢(污)水中氫離子濃度指數小於二或大於十一。
二、違反本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廢(污)水繞流
    排放、稀釋行為、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與設備功能不足或未維
    持正常操作。
三、違反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
    二條第四項或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申報義務,不為申報、屆期未申報
    或申報不完全。
四、違反本法第三十二條廢(污)水注入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等。
五、不遵行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之停止貯存、停工、停業或停止污染
    行為之命令而繼續排放廢(污)水、貯存或污染行為。
六、屬本法第七十三條情節重大之情形。
七、屬撰寫程式或分析水污染防治公開資料檢舉違法事實之情形。
非屬前項各款情形,以實收罰鍰金額之百分之十為上限發給獎勵金。
檢舉人現為被檢舉對象之受雇人,以每案實收罰鍰金額之百分之五十為上
限發給獎勵金。
前三項規定之比率,環保局得依預算審查結果按比率調整。

第  9  條   
檢舉案件獎勵金,按實收罰鍰金額日期統計,以每四個月核發一次為原則
,並逐案列冊,載明案由、罰鍰金額、繳納金額、獎勵金額、核發日期及
領獎日期。但獎勵金預算不足時,得俟後續預算編列程序及期程,彈性調
整核發檢舉獎勵金之頻率及方式。
罰鍰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者,得以每期實收罰鍰金額比率核發。
經核定發給檢舉獎勵金之案件,由環保局通知檢舉人於三個月內領取獎勵
金,並依稅法相關規定辦理;檢舉人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

第  10  條   
二人以上先後檢舉或同一人重複檢舉同一污染案件,僅獎勵最先檢舉者;
二人以上共同或同時檢舉同一污染案件,以該案件應核給之獎勵金金額平
均分配之。

第  11  條
已發給檢舉人之獎勵金,其檢舉內容之行政處分雖經廢止或撤銷,如無檢
舉不實之情事者,不予追回。

第  12  條
對於檢舉人之姓名、年齡、住址、文書、圖畫、消息、相貌、身分資料或
其他足資辨別檢舉人之物品,應予保密。
對於檢舉人之檢舉書、筆錄或其他資料,應以密件保存,並禁止第三人閱
覽或抄錄。

第  13  條
環保局對於檢舉人之人身安全,應提供必要之保護。
檢舉人因檢舉案件而有受威脅、恐嚇或其他危害安全行為之虞者,環保局
應洽請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第  14  條
本辦法執行所需經費,由環保局以預算編列時之前一年度違反本法實收罰
鍰金額總數百分之五為下限編列,納入公務預算支應。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