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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桃園市餐飲業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設置管理自治條例」。
主管機關: |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公布機關: |
桃園市政府 |
公布日期: |
105.03.24 |
公布字號: |
府法濟字第1050066882號 令 |
異動性質: |
制定 |
施行狀態: |
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 |
主旨: |
制定「桃園市餐飲業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設置管理自治條例」。 |
法規名稱: |
桃園市餐飲業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設置管理自治條例 |
內容: |
第 1 條
為減少本市油煙及異味污染,降低餐飲業空氣污染危害,保障市民健康,
提昇生活環境品質,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餐飲業:指以烘、烤、煎、炒、油炸及其他烹飪方法處理食材,致產
生油煙或異味污染之事業。
二、集排氣系統:指將烹飪作業區排出或逸散之污染物,收集並輸送至污
染防制設備,使傳送之污染物不直接與大氣接觸之系統,該系統包括
集氣設施及連接裝置。
三、集氣設施:指收集或避免空氣污染物逸散之設備。
四、烹飪作業區:指所有使用中之烹飪用具外緣所形成之作業區。
第 4 條
本自治條例適用之餐飲業如下:
一、營業場址位於住宅區,且用餐座位數三十個以上或營業面積達一百平
方公尺以上者。
二、營業場址位於商業區,且用餐座位數一百個以上或營業面積達二百平
方公尺以上者。
三、其他非屬前二款規定,因民眾陳情,經本府認定有空氣污染情事者。
第 5 條
餐飲業應設置集排氣系統及空氣污染物去除設施。
前項集排氣系統及空氣污染物去除設施之設置規定及維護管理方式,由本
府公告之。
第 6 條
違反前條規定,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
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
第 7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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